发布者:程强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5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住太康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6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常年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孩子在家务农。被告曾多次言语中调戏原告,原告考虑到双方系邻里关系,被告又是长辈,不与被告计较。2019年9月22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外出回家时在村里碰到了醉酒的被告,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言语调戏,并试图抚摸原告的身体,原告处于害怕急忙跑回家关上了大门,19时许被告跑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报警,后被送往周口永兴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原告诉状中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描述纯属对被告的污蔑,被告对本次原告的污蔑行为保持追诉权利。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王某在被打伤后也去了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原告所打伤和咬伤所致的外伤,因此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即使承担也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不顾邻里之情,挑起事端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费用。
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邻里关系,双方之间素无恩怨。2019年09月22日双方之间因被反诉人门口种植的玉米妨碍反诉人通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反诉人把反诉人咬伤,报警后经鉴定反诉人系轻微伤。事后反诉人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且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反诉被告李某辩称,之前就由于反诉人进行骚扰被反诉人有过矛盾。从2019年9月22日这一时间段来看,玉米已经接近收获,如果因为玉米妨碍通行的话,那么其影响通行的时间应该是玉米种植的情况。这一事实是反诉人有意隐瞒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处罚决定书上清楚了显示,本案反诉原告王某先将反诉被告李某打伤,属于反诉原告王某找事在先,反诉被告李某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所以说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损失是由其过错导致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周口市永兴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例、检查报告单;3、照片10张;4、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太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3、照片5张;4、派出所民警录音资料一份;5、鉴定书一份。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9年0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王某酒后回家,以原告李某门前种植玉米影响其家通行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后被王余辉劝开。当日晚19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又发生吵架,被告王某将原告李某打伤,原告李某将被告王某咬伤。2019年09月22日21时13分原告李某入住周口市永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上颌损伤:(1.上颌外伤:(1.321︱12全瓷固定修复折断(2.1︱脱位(3、上颌骨右侧中切牙松动伴牙槽骨骨折(4、上颌骨右侧侧切牙缺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16220.46元。2019年09月27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给原告李某出具的鉴定书中显示,口腔内的牙齿脱落部位相对唇黏膜无明显损伤。2019年09月25日被告王某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2019年10月0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34.49元。2019年10月21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清)行罚决字﹝2019﹞1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将李某打伤,李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被告王某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三日。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门前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应首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成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而不应采取武力方式解决,故双方对此次打架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某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三日,说明被告王某在此次打架中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过错较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的70%,原告李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各项损失的30%为宜。结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2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2695.23元(40990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2598.71元(39522元/年÷365天/年×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以上共计23674.4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的70%,即16572.08元(23674.40元×70%)。反诉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673.81元(40990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649.68元(39522元/年÷365天/年×24天)、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共计2497.98元,反诉被告李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损失的30%,即749.39元(2497.9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6572.08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王某损失749.3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