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大鹏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9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
原告崔XX诉称,2019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原告崔XX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栏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闾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闾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至原告车辆受损,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后车辆经过维修,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95990.6元,原告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书承担约70%的责任,支付了65793.42元,剩余30197.18元理应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只能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197.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原告崔XX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栏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闾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闾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至原告车辆受损,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后车辆经过维修,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95990.6元,原告投保的湖州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书承担约70%的责任,支付了65793.42元,剩余30197.18元由原告垫付。
法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双方的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赔偿的依据。各方应该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XX主张的30197.18元,包括交强险限额2000元和30%的责任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XX的车辆维修费95990.6元,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赔偿30197.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6元,由被告王XX负担8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