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大鹏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30日 6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律师,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抓获,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1,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鹏,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以来,李某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向常明(另案处理)收买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4套,然后将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4套转卖给上线赵某供其实际使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2019年8月以来,赵某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向李某收买银行信用卡套装44套,然后将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4套转卖给上线“三少”(在逃)供其实际使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2019年8月以来,李某2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向他人收买银行信用卡套装4套,然后将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套转卖给上线李某供其实际使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2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李某买卖13张银行卡;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获利较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际上收买他人信用卡只有3套,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以来,李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常明(另案处理)收买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4套,然后将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4套转卖给上线赵某,赵某又将上述44张信用卡转卖给上线“三少”(在逃)供其实际使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2019年8月以来,李某2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向他人收买银行信用卡套装4套,然后将银行信用卡绑定套装4套转卖给上线李某供其实际使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案发后,李某退赃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犯常明等人的供述,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微信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2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赵某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13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