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解除购房协议;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万元及赔偿损失(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被告承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物流信息港3号楼2单元6层604的房屋(建筑面积143.78平方米),以人民币40万元卖给原告,收取原告首付款12万元,并承诺帮原告与开发商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换取收款发票。2018年1月30日,被告又收取原告购房款5万元,2018年2月份的一天,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万元,共计18万元。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信阳。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换取18万元的购房发票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2019年8月,原告赶回信阳,到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此房情况时,开发商说,此房并不属于被告,也没有代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并向其追要购房款。被告不仅不返还,且于2019年9月30日恶意挑起诉讼,最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米某诉讼请求的裁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骗取原告购房款18万元,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加之楼市房价上涨迅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协议并非欺骗行为。本案争议的苹果公馆3号楼2单元6层604的房屋是2014年肖正红出卖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为肖正红姐夫),当时肖正红向答辩人承诺,该房屋为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折抵工程款的,没有任何问题,之后如果答辩人出卖,也会协助购买人与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遂向肖正红支付房款。2016年,肖正红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将该房屋转卖给被答辩人(因肖正红在2015年在收取被答辩人9万元房款后无房可卖,也无法返还房款,遂叫答辩人出卖本案争议房屋,使其完成承诺,答辩人答应出卖该房屋是为了帮助肖正红和被答辩人),并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今代米某收郝某房款玖万元”的收条。之后答辩人也和肖正红一起协助被答辩人与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也注明了该房屋是抵工程款的。被答辩人作为肖正红的亲属,且手中也有《房屋买卖合同》,理应是对该情况知悉的。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并非以欺骗的故意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协议。二、房屋未交付并非由答辩人造成。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协议》时,被答辩人已知悉该房屋最初为肖正红工程款折抵的房屋,对其中的情况都了解,仍在答辩人协助下与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现由于肖正红与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导致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愿交房,无法交房并非是答辩人的造成的,答辩人并无过错。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返还房款及利息是极不合理的,答辩人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一方。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无欺骗行为,是因肖正红与河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导致房屋无法交付答辩人无不交房的故意,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郝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米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某物流信息港3号楼2单元6层604的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12月16日前付12万元给甲方,2017年付6万元,2018年付7万元,2019年付8万元,2020年付7万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米某给原告郝某出具收到其交付房款12万元整(含肖正红收到的9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8年1月30日被告米某给原告郝某出具收到其交付房款5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8年4月22日原告郝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米某转款1万元。2019年9月30日米某以郝某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1502民初6760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确定房屋属于米某所有为由驳回米某起诉。
还查明,被告米某陈述案涉房屋系开发商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肖正红,后肖正红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米某,被告米某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郝某。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一张、收条两张、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2019)豫1502民初676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米某的出售行为是否系无权处分,被告米某虽辩称其从肖正红手中购得案涉房屋,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案涉房屋不属于无权处分,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米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证明,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米某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郝某系无权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及要求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0年7月20日)解除。在被告米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郝某依约陆续向其支付购房款合计18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米某辩称原告郝某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12万元中的9万元系肖正红向原告收取,该9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可,系其亲自书写,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与被告米某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大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