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兆洪刑事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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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者:罗兆洪刑事律师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4次举报
2025-03-16

本律师在办理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发现《鉴定意见书》存在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送检的血样检材与鉴定的血样检材不能保证同一性,即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本案证据《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书》附件3及鉴定机构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有以下几个环节不能保证送检血样和鉴定血样同一性:

1.物证专用封装袋外表不一致,无法保证提取血样与送检血样的同一性。提取血样封装时“物证专用封装袋”只有一位民警签名。送检血样解封后“物证专用封装袋”是两位民警签名,增加了“D240***”编号,凝管上也增加了“D240**”编号。

2.鉴定的血样不是从“0251504***”编号血样封装状态解封的血样,不能保证送检血样与鉴定血样的同一性。《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书》附件3显示血样凝管盖子是蓝色,而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示的血样凝管盖子是紫色,且看不清提取血样时的“0251504***”编号,同步录音录像中也没有任何画面可以证明这支紫色的血样凝管就是从“0251504***”编号血样封装状态解封的血样。

3.没有逐一核对血液样品制备的试管,不能保证试管编号与鉴定血样检材对应一致。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示,鉴定机构是四份鉴定血样一起鉴定,在样品制备过程中,鉴定人是将四个鉴定血样凝管放在一起,从每个凝管中血样取出分别装入两个试管,共八个试管,然后对这八个试管进行编号,编号过程中鉴定人只对第一、四血样进行核对编号,对第二、三血样没有进行核对,又如何保证试管编号与鉴定血样一一对应。

物证的鉴真(即血样鉴真)要求达到外部和内部的同一,本案中至少存在以上三个方面不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应当认定送检的血样检材与鉴定的血样检材没有达到同一性,也就是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没有达到一致标准,即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二、送检材料、样本在鉴定过程中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示,鉴定人在对四个血样样品制备过程中,用同一个移液器移取四个血样,在鉴定人移取第一个血样后移液器管嘴有明显的血迹,虽然吸头(枪头)换了,但管嘴没有进行清洁后就直接移取另一个血样,造成第二、三、四个鉴定血样被污染,鉴定结果不准确。

三、实际鉴定人没有出具挥发性毒物鉴定资质证书,疑似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示,《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两位鉴定人只有一名参与鉴定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实际直接操作鉴定是一位年轻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说明,公诉人也没有举证这位年轻人是否具有血液酒精检测的法定资质,无法判断该《鉴定意见书》中作出“送检的血样试管编号为‘0251504***’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44mg/100ml”的最重要的两个血样图谱是否出自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之手。在认定危险驾驶罪中主要涉及喝酒、上路、开车、醉罪四个环节,认定是否醉罪最重要的依据就是鉴定意见,而作为鉴定意见的核心就是血样图谱,如果作为血样图谱的鉴定人没有法定资质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送检材料、样本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罗兆洪律师,福建沙县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学历,曾在公安机关任职27年。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福建省律师协会未成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三明
  • 执业单位: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4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
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
1350420********60 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