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至2023年,犯罪嫌疑人杨某利用担任某监狱监区民警负责日常管理罪犯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为他人在减刑考核、岗位调整、违规携带物品等方面谋取利益,犯罪嫌疑人杨某为掩饰、隐瞒所受贿赔款项来源和性质,将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赔款项,通过其可控制的账 户进行划转,转移混同资金性质,使得贿赂款项在形式上合法化,最终把所收受的贿赔款用于个人花销及偿还债务。杨某分别以洗钱罪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
本案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人认为应当按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处罚。理由有二:一是杨某“自洗钱”和受贿罪是牵连犯。张明楷教授著《刑法学》指出,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本案中,杨某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其通过他人账户收受吴某某、罗某某、丘某某等三人财物时,可分为洗钱的手段行为与受贿的目的行为。因此,杨某涉嫌的洗钱罪和受贿罪应当认为是牵连犯,按一罪处理。二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认为应实行从一重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认为,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自洗钱”行为入罪,是对“自洗钱”单独评价定罪。“自洗钱”入刑后,与有关上游犯罪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需要进一步研究。从与其他犯罪相协调的角度看,本书倾向于认为,一般应实行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