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金潇律师
褚金潇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浙江-嘉兴专职律师
15824372020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6:00-22:00

【民事案件】运输合同纠纷,为原告拿回运费和利息

发布者:褚金潇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2451人看过 举报

2023-06-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海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潇,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疫情影响,本案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以欠款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食品生产商,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为保证货物安全送达,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保证金收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保证金,被告己从月结物流费中扣除,双方停止合作后被告无条件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2019年8月19日,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10007.20元,于2019年9月10日确定具体支付日期,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和原告协商付款事宜,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保证金收据1份、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各1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份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运输食品。2019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证金收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乙方确保货物安全到达及代收货款,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付20000元保证金,甲方已从月结物流费中扣除20000元作为保证金,甲乙双方停止合作后甲方无条件把20000元保证金退还乙方指定账户”。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欠物流公司运费壹万零柒元二角小写(10007.2)。在2019年9月10日确定具体支付日期”。上述款项合计3000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7.20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停止合作,被告应按约退还保证金。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10日确定运费的具体支付日期,但至今未确定,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7.2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价款30007.2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褚金潇(15824372020),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诉讼类业务,擅长刑事辩护,金融纠纷,交通事故,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抵押担保、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1330420********70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抵押担保、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