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94年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因本案,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褚金潇,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某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4日以某检刑诉[201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9月11日以某检刑变诉[2020]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邢某等犯诈骗罪。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2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刑某等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邢某涉案金额150余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合同、收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冻结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付某成立了某展览有限公司,并邀约被告人付某、李某、付某、吴某等人入股,其中被告人李某将所持股份与被告人江某、徐某三人平分。2018年10月,被告人付某又成立了某文化展览有限公司,并邀约被告人邢某等人入股,公司设市场征集部、信产部、交易中心、财务部等部门,其中市场征集部即业务部,层设总监、副总监及业务员。其余被告人刑某在公司业务部担任业务部总监,负责招揽客户、签订合同等事宜;另公司设信产部负责伪造拍卖公司授权书等事宜。在被告人付某的组织、领导下,业务部业务员以电话或微信联系被害人,谎称公司与国际知名拍卖公司合作,通过伪造市场成交率、市场调研报告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携带藏品至公司或将藏品邮寄至公司,充当鉴定师夸大藏品真伪、价值,再由业务部人员以藏品能以高价出售为由继续诱导,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并通过举办虚假拍卖会等手段搪塞被害人以继续行骗,至2018年12月20日被查,骗取全国各地6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400余万元,其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邢某系公司股东,任公司业务部总监,涉案金额150余万元,部门金额67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1736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法院分析评判如下:X
被告人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付某等人均有退赃情节,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褚金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