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褚金潇,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吴XX、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褚金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83562元和利息(利息自代偿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13元;3: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4:判令被告吴XX、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刘X因购车所需与银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其透支方式借款799000元,服务费61920元,按36期还款,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后X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贷,但被告刘X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此,X公司在2020年1月8日被银行扣款83562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刘X、吴XX、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合同、回单、履约保证合同、还款通知书、银行凭证、传票、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险合同、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X向银行借款799000元,X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X公司已代被告刘X归还了债务83562元,而X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故原告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刘X归还担保代偿款。依据《履约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刘X应自代偿日起支付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5013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沈XX向X公司提供的担保,系反担保性质的担保。债权转让后,被告吴XX、沈XX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代偿款83562元及利息(以835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实现债权的费用5013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吴XX、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褚金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