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笑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8日 36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黄XX,住浙江省。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自播出以来,《某》及其包含的《X1》《X2》《X3》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0年,电视剧集分别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和澳洲播出;2011年,玩具在英国发布,成为当年排名第11位的学龄前玩具授权品牌并分别在法国和德国电视频道播出;2012年,学龄前玩具授权品牌全英排名第五位、角色和套装排名第一,电视系列片在美国频道播出;2013年,全球DVD销量突破54万套、图书销量突破60万套;2014年,全球超100个国家、地区播出动画剧集,同年播出;2016年,在中国图书销量突破600万册;2018年,《某》获得某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X1》《X2》《X3》的作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XX,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某号、国作登字某号、国作登字某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经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X1》《X2》《X3》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2017年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X1》《X2》《X3》美术作品在内的《某》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XX外);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自获得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某》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8年6月1日,《X2》形象参加某晚会;2020年,第五季动画剧集播出,视频平台综合收视率第一,电视台同时段综合收视率第一,荣获某优秀奖;2021年1月,首部动画大电影上映,开年档亲子电影评分最高,同期国产动画上座率第一;2021年7月,第六季动画剧集播出,超百家平台联动播出,首播儿童节目收视率和市场占有率第一,首播全球收视人数超过10亿;截止2021年11月,超过100家国内电视台和IPTV播放《某》系列动画片,在国内主流视频播放平台的点击量突破400亿。通过原告线上、线下稳定专业运营,凭借顶级内容品质,《某》拥有了超强粉丝忠诚度和超高IP品牌热度,并赢得众多IP商业合作伙伴青睐。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某》系列作品的价值,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非法牟利,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22年5月7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某平台名为“某金属制品厂”的店铺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胸章,产品单价为X元,截止至2022年8月9日已售出X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告涉案《X3》《X1》《X2》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虽在动作方面有所差异,但在整体构图分布、头部与身体比例、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充分考虑原告美术作品形象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2022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向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代为收取了运单号为XX的快递包裹。随后,李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拍照,再交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标签,封装物交由李XX保管。封装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XX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网页,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为X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的商品链接名称为“X”,购买数量为X个,付款金额为X,物流信息与上述收取的快递包裹一致;查看该商品链接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X元/件,30天内X件成交,0条评价,商品链接下有X款卡通形象的胸章,其中4款卡通形象的胸章为被诉侵权商品,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加工定制:是,是否IP授权:否”等内容;查看该商品链接所在的店铺信息,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厂档案为专业定制徽章、小镜子、无纺布围裙。2022年5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某号公证书。
2022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通过服务中心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根据取证视频显示:截至取证时,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总销量为X件。
当庭查看某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9款卡通形象的胸章,其中4款卡通形象的胸章为被诉侵权商品。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皮革制品、金属制品、镜子加工、销售。
庭审比对情况如下:
原告美术作品被诉侵权商品X2X1X3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某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某号公证书(授权书)、某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告涉案《X3》《X1》《X2》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虽在动作方面有所差异,但在整体构图分布、头部与身体比例、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当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某网站登记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厂档案为专业定制徽章、小镜子、无纺布围裙,被诉侵权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加工定制:是”等内容,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纸塑制品加工及销售,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被侵权的作品数量、侵权商品的价格及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某公司国作登字某号《X3》、国作登字某号《X1》、国作登字某号《X2》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