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笑笑律师
李笑笑律师
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某XX公司、台州市路桥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笑笑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南街XX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X市场X

经营者:王XX

原告XXXXX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号“X”,第100XXXX0266号“”,第XXX号“”,第121XXXX332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XXX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XXX号“”商标,第100XXXX0266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第121XXXX3328号“”商标。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XXX号“”商标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等;第100XXXX0266号“”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等;第XXX号“”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等;第121XXXX3328号“”商标为第9类存储卡等。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第XXX号“”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第100XXXX0266号“”商标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第XXX号“”商标经续展至2030年7月13日;第121XXXX3328号“”商标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四、商标权利情况: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第XXX号“”、第121XXXX332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XXX科技公司,2018年1月25日XXX科技公司授权XXXXXX中国XX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0日,XXX(中国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XXX公司。

五、被诉侵权内存卡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构成相同商品。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告在其销售的内存卡上使用标识与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第XXX号“”、第121XXXX3328号“”商标构成相同。

七、被告为被诉侵权内存卡的销售商。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XXX科技公司系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第XXX号“”、第121XXXX332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XXX科技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第XXX号“”、第121XXXX33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XXX公司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第XXX号、第121XXXX3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XXX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台州市路桥XX百货商行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笑笑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和浙江大学,获得法学和工学双学位,专利代理师,双证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