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笑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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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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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康市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笑笑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8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被告永康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35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3年底以在电视台播放的形式公开发表。动画片获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多个奖项,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卡通形象的蛋糕机。被告曾因侵犯原告相同著作权于2019年9月1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因此被告再次侵权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蛋糕机不对原告著作权构成侵权。原告登记的某形象系美术作品,是由图案、文字、色彩组成的共同体,只有具备这三个元素才能构成完整的著作权,本案所涉被告生产销售的蛋糕机,模具中的图案没有色彩,且不是原告登记的上述三个美术作品图案,更没有文字表述说明是某形象,能够与原告的著作权显著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所以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更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蛋糕机数量极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自身的获利更是可以忽略不计。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2019年济南中院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产品说明书、蛋糕机盖及永康市公司网上店铺宣传页中均使用美术作品,而本案中被告早已撤下了上述产品的包装及宣传,不再使用原告的涉案图案。本案所涉蛋糕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原告从未授权有关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生产销售本案所涉相同或相类似产品,说明原告实际损失没有受到损害,且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美术作品被支持的侵权赔偿金额只有一两万元,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是比较小的。

四、将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济南中院判决进行对比,济南中院认定的事实中,被告在外包装箱、产品说明书、蛋糕机盖及永康市公司网上店铺宣传页中均使用美术作品,上述行为被判侵权的情形之下,济南中院也只判了七万元赔偿金额,本案中被告即使构成侵权,侵权的行为也应小于济南中院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行为,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三十五万元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X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蔡XX,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

被告永康市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XX,经营范围:燃气灶、炊具、油烟机、消毒柜、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家用电器、日用五金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2008年8月29日,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对作者为罗XX的如下作品进行登记:作品名称分别为X,广东省版权联合会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

上述美术作品为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创作的动画片中的系列美术作品形象。

2021年7月,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链接名称为“X”的被诉侵权产品(卡通蛋糕机),网页显示单价60元。网店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亦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制造商地址等信息,产品合格证上亦标注有被告公司名称。网页产品宣传画图片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

另,2021年6月,原告从其他的网店中亦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卡通蛋糕机\多功能蛋糕机,网页显示单价140.24元。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亦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制造商地址等信息,产品合格证上亦标注有被告公司名称。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号民事判决确定,永康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美术作品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美术作品形象鲜明,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蛋糕机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比对,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产品宣传画图片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比对,完全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带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或相同的图案的蛋糕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蛋糕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利益,庭审中要求以处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重复的时间、经营规模、作品类型、原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卡通形象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李笑笑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和浙江大学,获得法学和工学双学位,专利代理师,双证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