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笑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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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笑笑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5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第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专业美发市场知名的直营连锁品牌,经过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宣传,旗下“X”、“X”、“X”等知名品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X”在2019中国美发行睿榜TOP100+荣获“行睿榜百强沙龙”,“X美容美发连锁”被ICD中国评为2021年度品质沙龙星级认证品牌。经过近二十年的品牌经营,原告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美容美发企业。孙XX先生在中国大陆依法持有以下商标的知识产权:第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店等,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第447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店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原告已与孙XX先生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黄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孙XX系第X“”和第X“”商标的注册人,其任ICD中国湖北分会监事长。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包含理发店、美容院等,其中第X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第X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2018年1月,X2部)美容美发连锁机构获武汉市美发美容协会颁发的“诚信企业”奖、X曾获“2019中国美发行睿榜TOP100+行睿榜百强沙龙”奖、武汉X美发沙龙曾获“ICD中国2020年度最佳沙龙”奖、武汉X美容美发连锁获曾获“ICD中国2021年度品质沙龙星际认证品牌”奖、X二部曾获世界发型设计家协会、武汉市美发美容协会、武汉国际时尚消费节组委会共同颁发的“ICD中国2021年度公益事业杰出贡献品牌”等。发源地宁波直营店在美团上有较高的销量。

原告从孙XX处取得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其有权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授权方知识产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22年4月19日,孙万林就该《商标许可授权书》办理了公证。

2022年4月2日,台州市XX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与台州市X公证处的公证员毛XX及公证员助理郑X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X一家门面显示有X形象设计X号电话X”等字样的理发店,并在店内接受服务消费了20元。随行公证人员对该理发店进行了取证拍照。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了(2022)浙台正证字第6062号公证书。取证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及店铺右侧营业牌上均载有“X”字样。涉案理发店规模系单间门面,由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22)鄂尚信证字第5566号公证书、(2022)鄂尚信证字第5567号公证书、(2022)浙台正证字第6062号公证书、宁波地区“X”直营店的美团营业情况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第X“”和第X“”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理发店,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4类中的理发店属同类服务项目。该理发店在店铺门头、店铺右侧营业牌上均突出使用了“X”字样,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涉案理发店使用的“X”字样,与原告引证的第X“”注册商标和第X“”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排列相同。虽然两者字体存在些许差异,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服务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按法定赔偿主张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场所位置及原告引证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停止侵害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黄X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笑笑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和浙江大学,获得法学和工学双学位,专利代理师,双证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