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泽峰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1日 8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谷X,刘X,刘X1
作为刘X辩护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X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谷X、刘X、刘X1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淑君、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王建涛、被告人谷X及辩护人王军勇、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王泽峰、被告人刘X1及辩护人王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张X未经许可和备案,委托被告人谷X联系购买溴素,谷X明知未办理相关许可和备案,帮助张X联系山东邦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溴素3吨,并安排将溴素运输至河北磁县曹某处(另案处理)仓库。当晚,被告人刘X、刘X1受刘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未办理运输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驾驶豫J×××××货车从曹某处将1.11吨溴素运输至X县瓦屋头镇刘庄村存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X退出违法所得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谷X、刘X、刘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1、曹某、刘某、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情况说明,寿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山东邦奥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情况说明,李某银行卡明细,谷X银行卡明细,扣押、移交清单、某民化工公司证明、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刘X、刘X1驾驶证及营运证,张X、谷X手机照片,刘某通话记录,公安部等多部门联合公告,X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曹某指认照片,抽样笔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8】254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谷X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X、刘X1非法运输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谷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刘X1与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X、刘X1、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同案张X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谷X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谷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刘X1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非法所得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7年
1次 (优于78.73%的律师)
1303分 (优于80.74%的律师)
一天内
6篇 (优于93.0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