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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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发布者:廖晓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1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挂靠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XX公司系湖南某产业园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单位,XX公司称其与曹XX挂靠关系。因建设项目需要,曹XX与原告德XX窗建立合作关系。但因曹X业务繁忙,故曹X委派曹XX负责项目的施工及劳务结算等一切事宜。2019年11月24日,曹XX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德XX窗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曹XX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署名为曹XX,在公司签字并盖公章处署名曹XX,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原告德XX窗于2020年7月完成了施工。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与项目工作人员李XX确认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面积为3556.76平方米,同年10月21日曹XX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为882076.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负担食堂生活费1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310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因故成诉。

此案涉及到的关键点:

本案中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挂靠人曹X委托曹XX以XX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对此,原告特委托我介入代理此案,具体如下:

【诉讼经过】

一、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曹XX、曹X、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31076元及违约金利息(以7310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观点: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而产生,对于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内的签约者。该合同系被告曹XX与原告签订,被告曹X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XX实施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XX公司也未授权曹XX签订该合同,签订该合同系曹XX的个人行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曹XX与原告,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XX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安装的铝合金窗已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预留”,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就不可能产生违约金。故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观点: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德XX窗承接湖南XX园8#栋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曹XX于2020年10月21日对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面积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为882076.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负担食堂生活费1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076元。XX公司自认与曹XX挂靠关系,原告与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曹XX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德XX窗作为施工方已经依据涉案合同完成工程铝合金门窗的施工,曹XX作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也对工程施工的实际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德XX窗有权依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被告曹X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曹XX系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其只是代表曹X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故德XX窗要求曹XX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XX窗主张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7月已经完成了湖南XX园8#栋厂房项目铝合金窗的施工,在原告完成铝合金窗的施工后曹X应当在第一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对铝合金门窗进行验收,双方也于2020年10月21日最终确定了铝合金、门窗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曹X仍未对铝合金门窗进行验收,考虑到铝合金门窗制作的实际特性,合同也同时约定了3%的质保金。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1日曹XX的最终确认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曹X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即709144元(731076元×97%),曹X应当于2020年10月22日即确认施工面积和价款之次日以欠款金额7091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X向其支付工程款731076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德XX窗主张被告曹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认为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德XX窗在承接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时并不知晓曹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合同虽由德XX窗与XX公司的名义订立,但XX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曹XX,原告也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不能认定XX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未经XX公司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订立时曹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论XX公司与曹X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XX公司也未与曹X约定就曹X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德XX窗要求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县南洲德XX窗制作中心709144元;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县南洲德XX窗制作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2日以7091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县南洲德XX窗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无较大分歧,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则存在较大争议。

1.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而在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及公司签名处签名的曹X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XX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2.曹XX受曹X委托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原告与被告曹XX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上签字,视为二人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故曹XX理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但曹X与曹XX在此之前签订了《委托支付书》,双方约定由曹XX代表曹X负责案涉项目等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都由曹X承担。故本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皆由曹X承担。

作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在积极充分向原告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介绍多种诉讼方案后,原告确认了自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整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原告代理律师与原告积极配合,出色完成了任务,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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