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达锋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1日 1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某立即停止侵害第3XXXXXX号、第13XXXXXX号、第3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2.尹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3.XX公司披露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审理中,A公司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228元)。事实和理由:A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A公司的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尹某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朗逸服饰99”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相同商品,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经核准注册第13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经核准注册第3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尹某在XX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xx服饰99”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2020年6月12日,A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购买“xx正品高档新款男士西服中年羊毛休闲商务免烫西装外套爸爸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228元。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购买、收货、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苏宝证字第1396号、1397号公证书。A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有一包装袋,袋内有咖啡色格子西装一件。包装袋正面有第3XXXXXX号标识,西装的领标处标识与第3XXXXXX号标识一致,西装吊牌处标识与第13XXXXXX号标识一致。A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3XXXXXX号、第3XXXXXX号、第13XXXXXX号权利商标构成相同。A公司表示,该商品吊牌无货号,吊牌上二维码位置本公司产品编排不一致,故该商品系假货。
XX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7月28日由平台禁售,截至禁售日,该商品链接项下曾二次变更商品名称,其中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相同已售商品数量共计1,250件,销售金额280,687.07元,另一商品名称为“新款xx正品高档男士西服中年羊毛休闲商务免烫西装外套爸爸装”已售商品数量13件、销售金额3,126.32元。涉案店铺于2020年11月23日关闭。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A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西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西装领标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误导消费者,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尹某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尹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尹某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A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供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就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9,2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