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达锋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1。
原告:周X2。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杜X1。
被告:祁X。
被告:杜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杜X2丈夫),男,住上海市。
原告周X1、周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新XX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周X1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杜X3,2011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为周X1,二人生育独子周X2。杜X3的父亲杜X4于1998年死亡,母亲傅某于2015年死亡。杜X4与傅某生育了杜X2、杜X5、杜X1、杜X3。杜X5于1999年死亡,其配偶祁X,二人生育一子祁X。上海市新XX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取得,登记在周X1、杜X3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1年1月8日杜X3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杜X3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周X1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杜X3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被告杜X1、祁X未作答辩。
被告杜X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人员关系无异议,杜X2放弃对杜X3遗产的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杜X3,2011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为周X1,二人生育独子周X2。杜X3的父亲杜X4于1998年死亡,母亲傅某于2015年死亡。杜X4与傅某生育了杜X2、杜X5、杜X1、杜X3。杜X5于1999年死亡,其配偶祁X,二人生育一子祁X。上海市新XX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取得,登记在周X1、杜X3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1年1月8日,由杜X3口述,荣X文书写,庄X在场见证,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新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50%房产权由我丈夫周X1继承。……”该遗嘱落款有杜X3的签名、手印,荣X文、庄X的签名。三人签名后均载有日期2011年1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月8日杜X3遗嘱的效力。因杜X2到庭表示放弃对杜X3遗产的继承,杜X1与祁X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对杜X3的遗嘱提出异议,且该遗嘱见证人之一的荣X文到庭陈述遗嘱的制作过程,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定杜X3遗嘱有效,其名下的50%产权份额应由周X1继承。
因杜X1、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杜X3名下的上海市新XX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50%产权份额由原告周X1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周X1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周X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