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达锋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1日 10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某:1.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承担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庭审中,A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2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62元。事实和理由:A公司系第7375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A公司发现彭某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运营的名为“新源时尚休闲男鞋”的网络店铺销售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A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并进行了鉴定,确认彭某销售的运动鞋为假货。彭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彭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7375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彭某入驻XX公司运营的平台经营名为“xx时尚休闲男鞋”的店铺。2020年7月8日,该店铺中销售一款名称为“男鞋夏季透气鞋子男韩版潮流运动鞋男跑步鞋男士休闲网鞋百搭学生”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8,812件”,发起拼单价格为64.90元。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62元价格购买了该款商品一双,在商品的鞋身、鞋垫处有与A公司第7375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鞋盒标签所显示的货号信息与正品不匹配、鞋底没有商标标识,A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8月27日下架。截止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已销售9,851件,销售金额634,430.39元。
本院认为,A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375XXX号商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彭某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A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A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彭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彭某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A公司主张的商品购买费系为侵权行为所付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三六一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参照类似案件公证费用酌定700元;关于律师费,三六一公司亦未提交相应发票,然确有律师出庭,考虑到三六一公司就类似侵权行为提起若干诉讼,部分证据及诉讼准备工作相同,本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2,000元。
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