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达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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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其商标侵权主张对应赔偿

发布者:陈达锋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1日 1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时某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2.时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7.90)。审理中,A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A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有权对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两商标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经过多年经营,旺旺品牌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时某“拼多多”购物平台“小哥哥包袋”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A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时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C公司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购物袋、书包、包、钱包等,注册日期为2018721日,有效期至2028720日。2.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购物袋、书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日期为2017221日,有效期至2027220日。

201911日,C公司A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C公司是旺旺、旺仔、娃娃图、半身娃娃图等系列商标(详情见附)的权利人。C公司授予A公司对旺旺、旺仔系列商标(商标授权列表如附件所示)的使用权:一、同意A公司在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附加列表商标。二、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11日起至20261231日止……六、同意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附件列表商标权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附件中所列商标包括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时某B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小哥哥包袋”的店铺。20191114日,A公司代理人支付17.90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小包包女2019新款手机包女学生小方包韩版斜跨百搭旺仔甜美单肩包”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万件”及3,563条商品评价。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标注“/”“/”,A公司从未授权生产过该款商品,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121日下架,于202123日被禁售,截至下架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共计12,941件,销售金额共计229,151.6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C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C公司就涉案两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A公司作为C公司的普通许可方,根据许可协议约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故A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包”“钱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使用了“/”“/”标识,经对比,与涉案两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时某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审理中,A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A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时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时某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产品购买费,确系原告为维权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陈达锋律师,咨询电话:18817838127。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具有多年的诉讼经验,擅长民商事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