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达锋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8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蔡X。
36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X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2.蔡X赔偿36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68元,经济损失要求法定赔偿)。庭审中,361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蔡X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网店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上述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361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故361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等。
蔡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61公司在第25类商品运动鞋、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361°”,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蔡X于2019年9月17日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361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了“正品秋季男鞋运动鞋男网面透气休闲鞋男士跑步鞋子学生板鞋旅游鞋”0989月色(网面)40码男鞋一双,支付价款68元。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13号公证书。公证书及购买过程视频显示,该链接下所有规格鞋型图上均显示“361°”标识。
经当庭勘验,361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为蓝黑色男士运动鞋一双,鞋舌、鞋帮外侧、鞋垫均标注有“361°”标识。361公司主张:该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该商品鞋盒包装、鞋子面料及品种等均与361公司产品不同,鞋底无正品应有的“361°”标识,鞋子品质、做工、缝制差,该商品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庭审中,XX公司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平台禁售,2020年8月2日关店;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3,659件,销售金额229,17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361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361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品的不同,在蔡X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涉案商品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蔡X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361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蔡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361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费有发票及购买公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61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361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和公证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律师费。
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5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868元,合计58,868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