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阅卷笔录
时间:2019年2月12日。
地点:城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案由:制造毒品。
被告人:金某,女,1988年12月17日生,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人,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因制造毒品于2018年7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拘留,2019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公诉。
- 本案事实即被告人陈述。
- 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金某1、金
某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由黄某通过网络获得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自行或者通过金某购买试管、烧杯等制度工具,康泰克缓释胶囊等制毒原料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租住处多次制造毒品未果;期间被告人金某1向黄某提供资金用于制造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金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到案。
- 被告人金某陈述。
黄某是我前男友,他出于好奇制造毒品,我帮他买了十几盒康
泰克感冒药,因为他是韩国人,不懂中文,还帮他在淘宝上买了烧杯、纯净水、酒精等。我知道他是用来制毒的。
- 有关证据。
- 即墨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2018年7月20
日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
2.2018年7月18日11时17分至2018年7月18日14时00分黄某讯问笔录。黄某用金某淘宝账号购买了玻璃瓶、试验台等用于制毒,金某不知情。
3.《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本案送检材料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本案制毒工艺。共两页A4纸,英文版,按照该工艺制出毒品的可能性很低。
三.案件事实及认定依据。
本案定性为:制造毒品罪。
认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四.案件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
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阅卷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2019.2.12
王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