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浩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乙,丙。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工作人员对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丁老家村XX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被告人甲、乙、丁某、丁某1(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围攻。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依法到达现场处置,遭到被告人甲、乙、丁某、丁某1(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阻挠。当日11时左右,被告人甲、乙、丁某、丁某1(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伙同本村许多村民冲击到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院内,采取围攻、煽动、侮辱谩骂、殴打等方式阻碍在场的执勤民警的正常工作,致使民警李某某、王某2、侯**等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法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甲、乙、丁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均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1、丁某2、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2017)豫1625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丁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乙、丁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丁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甲、乙、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郸城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