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浩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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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口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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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借款纠纷,夫妻间共同债务,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者:郑浩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丁,住郸城县。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乙、丁返还借款2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条签订日期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两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乙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共计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两份借条原件;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2、两份借条均用“今借到甲现金玖万元整和今借到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进行表述,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现金之后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原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合法有效,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内。第三组:(2017)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1、证人证言;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甲让其儿子于豪到银行取款,2016年7月15日取款现金90000元,2016年8月3日取款现金80000元。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甲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月息贰分,期限一年乙2016.7.15号”,2016年8月3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贰分,期限两个月乙2016.8.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遂来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乙出具借条向原告甲出具有借条,而且原告对该借条的借款时间和方式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乙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乙在2017年4月份归还38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要求丁承担夫妻共同清偿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限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乙已归还利息38000元在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利息范围内予以扣除。

郑浩阅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主要擅长各类民事经济法律纠纷的处理。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2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