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伟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307949797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获得应得赔偿款

发布者:万伟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5日 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1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1与被告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被告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71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公溪镇第四中学方向往乐安县公溪镇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313省道52公里500米处乐安县公溪镇锦绣大酒店门口路段停车时,车头右前方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赣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6102512020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赣F×××××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后,原告委托了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袁某1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远端骨折、因手术治疗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某1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某1后续治疗费用62000元整(陆万贰仟元整)。”因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伤残、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1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肱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肆万元”。原告针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此处不再主张。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和经济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抚州分公司辩称,医药费按高院最新出的标准计算,应扣除10%非医保用费用。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前往上海、北京的飞机票,但是医嘱没有说需要去那边检查,对这3

  个证据材料必要性有异议,外地住宿费用需要审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自行前往鉴定的费用。关于衣物的财产损失,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本公司有异议。关于营养期,如果医嘱没有注明营养期限,就按相关标准时间来计算。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7,000元,另外补了7,000元给原告,合计4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公溪镇第四中学方向往乐安县公溪镇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313省道52公里500米处乐安县公溪镇锦绣大酒店门口路段停车时,车头右前方撞到行人袁某1,造成原告受伤及赣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乐安县交警大队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1不承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袁某1,男,201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四、鉴定情况。2021年4月29日,袁某2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袁某1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远端骨折、因手术治疗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某1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某1后续治疗费用62000元整(陆万贰仟元整)。”2021年7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14

  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肱骨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肆万元。”

  五、原告袁某1各项人身损害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袁某1及被告宋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7709.12元。2.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出院记录、《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60元/天×15天)。4.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本院认定护理期90天(住院护理15天,出院护理75天),护理费合计10,950元(130元/天×15天+12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823元(38,556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某1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前往北京问诊交通费1956.9元、上海问诊交通费933.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xx抚州分公司辩称对异地问诊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医嘱中未注明异地问诊,但原告袁某1未成年,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瘢痕5

  十级残疾和左肱骨骨折累及骨骺十级残疾,前往北京、上海问诊接受更好的治疗为人之常情,且前往北京、上海花费的交通费用为正常标准,未恶意增加被告方的负担,故对于原告前往北京的交通费1,956.9元、前往上海的交通费933.5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多次复查产生的过路费、油费2,506元,虽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复查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定交通费合计3,840.4元。8.外地就医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原告主张外地就医住宿费315元,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正式票据,认定鉴定费2,7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49,437.52元,其中医疗项下41,309.12元,伤残项下105,428.4元,鉴定费2,700元。

  六、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宋某某垫付了44,000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宋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八、非医保扣除金额。原告的医药费37,709.12元超过18,000元,超出部分按照10%计算,非医保扣除金额为1,9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交警部门已依法就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6

  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本案原告袁某1的损失应由被告xx抚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抚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对xx抚州分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本院审查原告交通费的必要性及衣物损失原告需举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xx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3428.4元(医疗项18000元、伤残项下10542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338.22元(医疗项剩余23309.12元-非医保1970.9元),合计144766.62元。被告xx抚州分公司需向原告袁某1支付144766.62元。

  被告宋某某垫付了原告44,000元医疗费,为减轻诉累,原告在收到xx抚州分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39,329.1元(垫付金额44,000元-鉴定费2,700元-非医保1,970.9元)。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1支付144766.62元;

  二、原告袁某1在收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39329.1元。

万伟律师 已认证
  • 13307949797
  • 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18次 (优于93.8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1次 (优于96.4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5223分 (优于97.0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半天内

  • 投稿文章

    19篇 (优于98.3%的律师)

版权所有:万伟律师IP属地:江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2956 昨日访问量:13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