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莲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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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莲花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18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参加了法庭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某支付王某截止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6720元;3.判令王某对杨某名下位于景洪市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6日,杨某向王某出具《欠条》称:本人杨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6720元,定于2020年3月5日偿还全部金额。该借款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否则杨某拥有的坐落于景洪市不予解押。2019年12月6日,王某分三次向杨某转账共计120000元。杨某将其名下位于景洪市(产权证号:云20**景洪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还款期限已过,杨某未向王某清偿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王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6720元是借期利息,杨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王某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王某要求杨某支付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672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王某诉请对杨某名下位于景洪市房屋(产权证号:云20**景洪市不动产权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截止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6720元。三、王某对杨某名下位于景洪市房屋(产权证号:云20**景洪市不动产权第××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实收),由杨某负担。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另清退,杨某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王某。

杨某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向其本人手机上发送的短信,短信的内容为:“杨某,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您发送了(2020)云2801民初2810号案件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开庭时间:2020-07-29、10:30:00开庭地点:本院二楼9215号法庭,承办法官:李华,联系方式:0691-25×****,提醒您准时参加诉讼(还有相应网站链接)”。上诉人收到该送达短信后经查阅该网站链接得知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诉人收到该送达短信后至收到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以前再无收到过景洪市人民法院的相应应诉电话及其他应诉材料。上诉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传唤配合调查,并于传唤当天被景洪市公安局下发《逮捕通知书》进行逮捕。上诉人被景洪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后,其通过办案人员向其亲兄弟杨1转达了要求杨1将上诉人被羁押一事告知景洪市人民法院,便于上诉人继续对该案子进行对接、处理。2020年6月29日,杨1根据该送达短信上预留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到李华法官办公室,并告知上诉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同时要求希望该案延后办理,杨1也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了法官,告知案子上有什么情况可以和杨1对接、转达相应工作。2020年8月22日,杨1接到老家普洱市景东县景福镇邮电所的电话,被告知该所内有一封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送达给杨某的信件,希望尽快进行领取。杨1当即联系老家的亲友代为领取后转交至定居在景洪市的杨1居所处,杨1经查阅该邮电信件后发现,杨1本人曾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延后办理的案子,法院并未改期,最后以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杨1立即将该事宜通过看守所管理人员向上诉人进行了转达,上诉人知晓该事实后当即针对本案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景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景洪市人民法院无视上诉人委托杨1转达的情况,在电话无法正常通知到杨某本人的情况下不向杨某的老家邮寄送达本案开庭传票以及相关应诉材料。若景洪市人民法院选择用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则杨某老家的邮局必然会像送达民事判决书一样在不能向杨某本人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向其亲友进行送达,上诉人的亲友必然向其转达具体开庭情况,上诉人即可积极应诉进行维权。上诉人认为景洪市法院选择性的仅对本案民事判决书进行邮寄送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望二审法院给予相应处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资金困难,双方曾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上诉人将其名下位于景洪市(产权证号:云20**景洪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以借贷所欠的金额抵账给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两清。上诉人认为双方既然已经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该按约诚信履行,现在被上诉人明知双方有约定仍然起诉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有效送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错误的问题。第二,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形不符,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就本案的房屋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第三,本案该房屋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并未完成过户手续,与上诉人所述不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欠条和转账记录的三性均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实际只收到12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欠条约定足额交付借款),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故不存在利息,另外欠条中已经载明了针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若借款逾期未归还抵押不予解除,其意思就是以物抵债,况且双方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就借款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目前债务已经清零。对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本案借款已经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现借款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

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送达程序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取得上诉人同意后向其进行电子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开庭时间已知悉,该送达系合法有效送达,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若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出庭,可以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的方式主张权利,且其要求延期审理也并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请,一审的送达、审理程序合法正当,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某实际交付杨某12万元借款,现该借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偿还,王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王某主张欠条中的672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对此杨某认为该672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若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所得的利息即为6720元,且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对杨某所有房屋进行的抵押登记亦载明,担保债权金额为12万元,债权起止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止;杨某亦出具了总金额为126720元的欠条给王某。综上,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为6720元;至于王某主张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对上述利息的处理正确。

上诉人主张案涉的借款因双方达成以房屋抵债协议而债务清零,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同。杨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借款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否则杨某拥有的坐落于景洪市不予解押”,而案涉房屋目前仅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未办理过户,上诉人对该主张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欠条中的上述内容应认定为双方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以物抵债的合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处理正确。

综上,本案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罗莲花,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为:15308202011171772,大理大学毕业,大学本科学历,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普洱
  • 执业单位: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820********7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