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莲花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1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刘某返还汪某咖啡厂租金30000元、赔偿投资资金29300元(钢架棚9000元、咖啡脱皮机一台110**元、分筛机一台45**元、脱壳井槽1200元、抽水机两台18**元、螺旋输送机一台18**元)共计59300元;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刘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汪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不公,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并纠正案件事实,支持汪某的上诉请求。一、刘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汪某无法正常、合理、有效的使用租赁物。2020年11月26日,汪某与刘某签订《咖啡厂转让协议》,根据汪某、刘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咖啡厂转让协议》实为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的主要义务系将租赁物正常、合理、合法有效的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系按期支付租金并保管好租赁物。《咖啡厂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一天左右,刘某将场地和部分租赁物交付汪某使用,刘某起初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汪某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支付刘某款项143712元,该款项中已经包括了汪某于2021年1月底以前应当支付的租金30000元。按协议的约定,汪某应于2021年3月底以前再支付刘某租金30000元,2021年3月底未至,因刘某的严重违约双方便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六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本案纠纷的调解,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汪某于2021年3月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汪某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不负有交付第二阶段租金的义务,支付第二阶段租金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到期,因汪某已经提起了本案诉讼,所以其也不具有再支付第二期租金的现实可能。由此,汪某至2021年3月23日解除《咖啡厂转让协议》期间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汪某提起本案诉讼只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是因为其行使了诉讼行为而存在违约,况且双方均自愿解除《咖啡厂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更不应当认定汪某存在违约。《咖啡厂转让协议》在起初履行过程中,刘某没有违约行为,汪某至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在租赁物交付使用后刘某对汪某进行严重的谩骂、阻止和指责,致使汪某无法正常、合理、有效的使用租赁物,刘某的谩骂不堪入耳,故因刘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才是汪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所在。汪某将在二审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严重违约行为的存在。二、刘某应当赔偿汪某的所有投入损失。根据《咖啡厂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如果甲方(刘某)违约,甲方(刘某)必须赔偿乙方(汪某)在厂里所有的投入,违约金20000元”,故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案因刘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刘某应当赔偿汪某在厂里所有的投入,投入的部分包括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钢架棚9000元、咖啡脱皮机一台110**元、分筛机一台45**元、脱壳井槽1200元、抽水机1800元、螺旋输送机一台18**元)共计59300元。汪某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虽然对租赁物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对汪某投入的建设物品认定有遗漏。汪某投入的建设物品为:钢架棚、咖啡脱皮机一台、分筛机一台、脱壳井槽、抽水机两台、螺旋输送机一台等,且汪某投入的建设物品多为不可移动物品或者移动后无使用价值的物品,因此双方才在协议中约定了谁违约、谁进行全额赔偿的约定。一审人民法院中已经查明,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双方发生纠纷于2021年1月27日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汪某就放弃了对租赁物的控制和使用状态。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间隔期为两个月,汪某为了在三年的租赁期限内最大限度的发挥和利用好租赁物,在有效租赁的两个月内又投资建设:钢架棚、咖啡脱皮机一台、分筛机一台、脱壳井槽、抽水机两台、螺旋输送机一台等,汪某进行投资建设,其必然需要占用租赁物的时间和场所。可想,汪某在两个月有效租赁期限内可以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寥寥无几,协议解除以前租赁物没能发生基本的功能和作用,故此,刘某应当全额返还租金30000元。综上,希望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汪某的上诉请求,维护汪某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2020年11月26日,刘某与汪某经友好协商,签订《咖啡厂转让协议》,此《咖啡厂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为汪某向刘某租赁刘某所有的位于思茅区半山寨家脚田的咖啡厂,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3年4月,租金为400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2021年1月份付20000元,2021年3月份付30000元,2022年1月份付30000元,2022年3月份付20000元,第三年2023年付20000元,所有电费由汪某出,每月付一次,违约责任为:如汪某违约厂里所有的投入归刘某所有,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约定将位于思茅区半山寨家脚田的咖啡厂交给汪某使用,汪某在刘某的咖啡厂上建了部分大棚及安装了部分机器设备,汪某安装的设施设备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汪某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支付刘某143712元,扣除应支付刘某的咖啡米、代付焊工费1000元,扣减汪某使用期间的电费631.56元后,汪某实际向刘某支付的租金为24534.44元。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一)《咖啡厂转让协议》是刘某与汪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对刘某与汪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刘某一直在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刘某毫无半点违约的情况下,汪某随便找了个理由就到思茅区法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汪某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更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汪某到法院主张解除协议,表明其将不会继续履行协议,违约的是汪某,而不是刘某。虽然刘某不存在违约,但考虑到汪某已经经营不善,继续将咖啡厂租赁给汪某经营,存在汪某不向刘某支付剩余租金的风险,故对汪某主张解除合同,刘某亦予以同意,但解除合同的违约方为汪某,而不是刘某,汪某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必然会给守约方刘某造成预期租金损失,合同解除后刘某不得不再招租,咖啡厂加工咖啡属于季节性加工,一般为11月至第二年3月,现汪某突然与刘某解除合同,必然会造成刘某的咖啡厂在今年10月份前无法出租,只能等到今年咖啡上市即10月份才能出租,导致刘某的招租时间变长,必然会给刘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咖啡加工季节性的特点,确认2021年3月23日解除合同后至2021年10月咖啡厂无使用价值,合同解除后汪某支付刘某1年的租赁费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534.44元,汪某还应支付刘某15465.56元(该笔费用刘某保留诉权),一审法院的上述确认充分考虑了刘某因无法出租咖啡厂造成的实际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二)汪某与刘某在《咖啡厂转让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汪某违约厂里所有的投入归刘某所有,违约金为20000元。因汪某随便找了个理由就到思茅区法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汪某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解除的法定条件,更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违约的是汪某,而不是刘某,依照双方在《咖啡厂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汪某违约厂里所有的投入都应当归刘某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咖啡厂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确认汪某在租赁咖啡加工厂里的所有投入归刘某所有,汪某无权要求刘某折价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以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汪某与刘某之间的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刘某偿还汪某咖啡厂租金30000元、投资建棚和购置机器设备费用(汪某和刘某商议后再作出决定),汪某投资咖啡厂的有钢架棚400㎡9000元,咖啡脱皮机一台110**元,分筛机一台45**元,脱壳井槽1200元,抽水机2台每台9**元,螺旋输送机一台18**元,合计28400元(该金额计算错误,合计应为29300元);3.依法判令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刘某原为朋友,2010年11月26日,汪某、刘某签订《咖啡厂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自己的位于六顺镇××村半山寨家脚田的咖啡加工厂转租给汪某,转让时间: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3年4月,转让费40000元/年,付款方式为:2021年1月付20000元,2021年3月付30000元,2022年1月付30000元,2022年3月付20000元,2023年付20000元。生产用水双方协商共同解决,所有电费由汪某出,每月付1次。违约责任:如汪某违约在厂里所有的投入归刘某所有,违约金为20000元。如刘某违约,刘某必须赔偿汪某在厂里所有的投入,违约金20000元。另约定刘某供给汪某鲜果,汪某先付果钱30000元,以后100000结1次,刘某提供卖咖啡米证明。合同签订后刘某即将租赁的咖啡厂交付汪某使用(无交接清单),汪某使用该咖啡加工厂后添附不可移动的物品有:建盖钢管架搭建的塑料薄膜大棚1个、将洗咖啡池外墙增高,洗咖啡排水管两根小管换为1根大管,接了部分电线,新建洗咖啡池彩钢瓦棚及柱子,安装脱皮槽1个。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汪某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支付刘某143712元,扣除付刘某的咖啡米钱后、代付焊工费1000元后,汪某已支付刘某租赁费25266元。汪某自述2021年1月27日就离开咖啡加工厂,但未将该加工厂归还刘某。汪某自认还应支付刘某其使用加工厂期间的电费631.56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当地咖啡加工季节为11月中旬至第二年的3月,庭审中一审法院已释明汪某对其租赁场地添附的物品两周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做价值评估鉴定,汪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与刘某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明为转让,实际内容为租赁,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刘某将咖啡加工厂移交汪某使用,汪某至2021年1月共支付刘某租赁费25266元。
关于汪某要求解除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刘某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汪某与刘某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自2021年3月23日(本案起诉状送达刘某之日)解除。
关于汪某要求刘某归还租金30000元,赔偿其添附物品费用293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汪某2021年1月前已支付刘某的租金为25266元,扣除汪某应支付刘某的电费631.56元,已支付的租金为24534.4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转让时间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23日合同解除,汪某使用租赁物时间虽仅4个月,因当地咖啡加工时间为11月至第二年3月,即2021年3月23日解除合同后至2021年10月咖啡加工厂无使用价值,且解除合同为汪某提出,汪某也未能举有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属汪某提前解除合同,其有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后汪某应支付刘某1年的租赁费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534.44元,还应支付15465.56元,汪某要求刘某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某要求刘某折价赔偿其使用咖啡加工厂期间添附的物品问题,根据双方《咖啡厂转让协议》约定如汪某违约在厂里所有的投入归刘某所有,违约金为20000元。因汪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汪某在租赁咖啡加工厂里的所有投入归刘某所有,汪某无权要求刘某折价赔偿。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汪某与刘某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自2021年3月23日解除;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0元,由汪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汪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汪某与刘某、袁建琼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原始载体存于汪某手机,已当庭播放)。欲证明,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咖啡厂转让协议》后在使用咖啡厂期间,刘某和妻子袁建琼对汪某进行谩骂和指责,阻止其使用咖啡厂,刘某具有过错和构成违约,导致汪某提起本案诉讼。
刘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汪某不接电话,所以生气才语气不好,并没有阻止汪某使用咖啡厂,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双方对租金及咖啡鲜果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了争议,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矛盾,并不能反映刘某用实际行动阻止汪某使用租赁物,该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收据、销售清单、清单共计6份。欲证明,1.2019年12月10日,汪某购买咖啡脱皮机一台,安装在向刘某租赁的咖啡厂内使用;2.2020年11月26日,汪某购买加工滚筛1件,安装在向刘某租赁的咖啡厂内使用;3.2020年12月15日,汪某购买咖啡脱皮机筛子2把,安装在向刘某租赁的咖啡厂内使用;4.2020年12月3日,汪某购买薄膜、卡槽、卡座等,安装在向刘某租赁的咖啡厂内使用;5.2020年11月21日,汪某购买方管、圆管等,安装在向刘某租赁的咖啡厂内使用;6.2020年12月4日,汪某购买平板等,安装在向刘某租赁的咖啡厂内使用。
刘某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汪某租赁咖啡厂后购买上述设备进行添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照片4张。欲证明,汪某向刘某租赁咖啡厂使用后,投资建设了钢架棚一个、咖啡脱皮机一台、分筛机一台、脱壳井槽、抽水机两台、螺旋输送机一台和支付租金30000元,共计59300元。
刘某质证认为,该组照片系其拍摄后提交给一审法院作为其证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刘某已作为其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4张照片并不足以认定租金和价值,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汪某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被刘某多次严重地通过语言和行为阻止,以及谩骂的方式导致汪某不能正常、合理、有效的使用租赁物,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刘某质证认为,证人所作的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罗某原系汪某的合伙人,与汪某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某与刘某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经双方自认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租赁,故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汪某以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为由起诉,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咖啡厂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刘某应否向汪某返还30000元租金的问题。从《咖啡厂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将咖啡鲜果买卖作为租赁合同的一个条款,除了全面履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外,刘某还应履行向汪某供应鲜果、提供卖咖啡米证明的义务,汪某还应履行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鲜果价款的义务。为此,双方的资金往来不单纯地为支付租金,还有支付鲜果价款。从双方履行《咖啡厂转让协议》的情况来看,刘某将租赁物交付汪某使用后,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止,汪某共计向刘某支付款项为143712元,扣除汪某应支付的鲜果款117446元,刘某代付的焊工费1000元、电费631.56元,剩余24634.44元,该款项应为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汪某已支付的租金为24534.44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汪某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虽不足一年,但其使用咖啡厂至合同解除期间,系当地咖啡加工时间,其余时间咖啡加工厂无实际使用价值,汪某亦自认自己租赁咖啡厂的用途仅为加工咖啡,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为40000元一年,支付时间和租赁期限亦考虑了咖啡季节性加工的特点,一审法院根据该特点认定汪某应向刘某支付一年的租金40000元,扣减汪某应向刘某支付的其他费用后,其并不存在多缴租金需要返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某要求刘某返还30000元租金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应否赔偿投资资金29300元的问题。汪某主张刘某存在阻止、谩骂行为,使其不能合理、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刘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租金30000元及赔偿投资资金293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其举证情况来看,汪某提交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对咖啡鲜果款和租金的支付发生了争议,在协商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并不能证明刘某有阻止其使用租赁物的实际行为,况且在汪某没有继续经营咖啡厂后并没有交还钥匙,刘某及其妻子的谩骂行为并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约定的咖啡厂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3年4月,现汪某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而要求解除,结合协议约定及双方履行协议情况,汪某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2021年3月23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认为,因汪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存在根本性违约,汪某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由刘某承担损失赔偿投资资金29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汪某与刘某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咖啡厂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田 田
审 判 员 熊西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佐江琴
书 记 员 李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