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莲花律师
罗莲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普洱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莲花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37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何X因与被申请人王X、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云0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云08民申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X、被申请人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被申请人许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本院(2020)云0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8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X与许X不可能存在借贷合意。2017年1月5日,许X向何X借款20万元,根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云080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许X应当偿还何X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利息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项合计288000元。另,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执1814号执行裁定,许X作为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许X否认自己向申请人进行过借款,王X也承认“许X说要钱从银行调头,许X说何X不会借钱给她”。据此,在知晓许X明显没有偿还能力时,何X不可能与其产生借贷合意,从而发生借贷关系。二、何X与王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法院以何X“所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笔记不是王X本人所写,不能直接证明何X与王X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条的存在与否并不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时需要完成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何X与王X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资金已经到达借款人王X账户,符合《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何X与王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王X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何X于2016年11月25日向王X转款的100000.00,是何X借给王X的,借条是王X写的,王X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何X与王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王X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是:王X原不认识何X,是通过王X介绍而认识的何X,王X以自己名义向何X借款100000.00元,并以王X名义向何X出具借条,借款到账后是给王X用,用途是向李XX偿还借款,之后王X自行归还借款。因证人王X系王X申请出庭,其作出与王X陈述相反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当予以采信。在该笔拾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王X同样在收到申请人转款后的30分钟内,将钱款转到了李XX账户。由此可以看出,王X与何X在2016年11月25日已经产生过借贷合意,发生过借贷关系。据此,二审法院未结合全案事实对何X与王X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考虑,属认识错误。故在本案伍万元的借贷关系中,结合前述事实,以及何X在转账时的账户系由王X通过短信提供的其本人账户的事实,应当认定何X与王X存在借贷合意。三、基于本案的民事诉讼价值考量。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处理时应当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到本案,在衡量减少诉讼当事人诉累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两个原则时,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第一,真正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应该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即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王X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该笔伍万元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许X,但结合申请人和许X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许X尚且对何X负有288000元债务未清偿的前提下,何X不可能与许X产生借贷合意。该笔伍万元的转款,系何X基于对王X的信赖作出的借款。故在本案的处理上,不应当突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应当由王X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何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再审。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X返还何X借款本金50000元;二、王X按照借款本金2%支付月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计21个月,利息2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X、许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王X向何X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借用一个星期用于银行调头,手续费给了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一直未归还,手续费用超出最高法院年利息24%的规定,现按24%计算利息。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3日10时44分,王X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何X发送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04)的照片后,何X于2016年12月23日11时32分向王X发送的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12时34分向王X发送的账户转账20000元。王X收到何X的50000元转款后,于2016年12月23日12时43分向许X转款50000元。何X至今未收到王X或许X的还款。另,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为,2016年12月23日《收条》借款人栏上“王X”的笔迹与2019年1月28日王X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虽《借条》并非王X所书写,但何X向王X账户转款50000元是事实。对王X向何X发送银行卡信息后,何X向该银行卡转款的行为应视为何X与王X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产生。至于借款后王X将借款转至许X账户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王X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X是否应当向何X偿还50000元借款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1000元的问题。何X已向王X支付借款50000元,王X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何X提交的《借条》一审不予采信,故何X与王X之间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再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对何X要求王X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4250元(50000元x6%+12x21个月-1000元=4250.00元)。对王X、许X认为何X与许X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因何X予以否认,王X与许X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王X与许X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王X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何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0元,合计54250.00元;二、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何X负担370元,王X负担120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何X的借款应由谁承担返还。

本院二审认为,王X收到何X50000元的转款后,即把该笔款项转入许X账户内。根据转账凭证以及许X对该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许X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人;经鉴定,因何X所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笔迹不是王X本人所写,不能直接证明何X与王X即存在借贷关系;结合王X所称是受许X的委托代为收款的陈述,故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许X。何X的借款,应当由许X予以偿还。对王X认为其与何X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对许X答辩所称其与何X是共同从事信用卡调头业务的合作伙伴,双方要按合伙关系的约定结算的理由,因属另外一法律关系,不作审理。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何X所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内容,故对本案的利息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王X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何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0元,合计54250.00元;二、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审被告许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审被告许X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何X、王X及许X未提交新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3日10时44分,王X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何X发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04)的照片后,何X于2016年12月23日11时32分向王X发送的账户转账3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12时34分向王X发送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王X收到何X50000.00元转款后,于2016年12月23日12时43分向许X转款50000.00元。

何X未收到王X还款。

何X持有《借条》,载明:于2016年12月23日向何X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于同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人王X,2016年12月23日。

另,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认为,2016年12月23日《收条》(报告书写有误,应为借条)借款人栏上“王X”的笔迹与2019年1月28日王X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何X向王X银行卡转款50000.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王X需不需要向何X偿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

何X向王X银行卡两次共计转款50000.00元,转款之前王X向何X手机发送了开户银行及卡号,后王X未将该50000.00元偿还何X。现50000.00元何X转入王X银行卡里的人民币,何X向王X主张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王X偿还何X50000.00元,并有银行流水证实。王X辩称未欠何X50000.00元,那该笔资金的性质是什么?在王X未举证证实有其他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王X仍然要偿还何X50000.00元,如系“过账”,那相应委托手续应由王X举证证实,王X对其说法未举证证实。所以,何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王X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借条”借款人借款栏上经鉴定不是“王X”笔迹,款项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经本院审查,王X收到何X500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由于何X提交的借条经鉴定不是王X本人笔迹,一审法院对“借条”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何X关于要求王X按照借款本金2%月利息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21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系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负担之事项。

综上所述,何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云0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何X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

三、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王X负担1050元,由何X负担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王X负担1050元,由何X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德

审判员 吴荣康

审判员 张椿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XX

罗莲花,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为:15308202011171772,大理大学毕业,大学本科学历,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普洱
  • 执业单位: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820********7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