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莲花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1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朱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期间产生的全部负债由刘某承担。2.由刘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2021年2月28日,朱某与刘某在共同经营瑜伽健身馆过程中因经营理念不合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合伙协议》的履行,《合同终止协议》载明:朱某与刘某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起终止履行;刘某退回朱春树合伙款项45000元;瑜伽健身馆由刘某继续负责经营;刘某在经营该瑜伽健身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朱某无关。2.朱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对合伙事宜的结算凭证。原审法院以《合同终止协议》对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系朱某与刘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由此驳回了朱某要求确认合伙经营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期间产生的全部负债由刘某承担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朱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协议内容对朱某与刘某均产生法律效力。朱某根据与刘某达成的《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合伙经营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期间产生的全部负债由刘某承担,本质上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认该协议内容对朱某与刘某产生的法律效力,至于《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案外第三人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并非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朱某与刘某之间达成对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已经明确,通过本案的认定,若将来朱某需要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朱某承担责任后才有依据向刘某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支持朱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答辩。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朱某与刘某签订的《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股份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履行。2.判决确认朱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期间产生的全部负债由刘某承担。3.判令刘某退回朱某合伙资金人民币4.5万元。4.判令刘某支付朱某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4.5万元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合同成立时4倍LPR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购买保单费。诉讼过程中,朱某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某退回朱某合伙资金人民币1万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某支付朱某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1万元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合同成立时4倍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2020年8月31日经核准成立了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某。2020年9月1日,朱某、刘某在普洱市思茅区××艾哲咖啡馆内签订了《股份协议》,约定:朱某、刘某双方共同投资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总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朱某出资4.5万元,占有15%的合伙份额,刘某出资25.5万元,占有85%的合伙份额,并约定双方按各自占有合伙份额的比例享有收益并承担债务与亏损、事务执行等内容。《股份协议》签订后,朱某向刘某支付了款项4.5万元。之后,朱某、刘某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刘某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将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起终止履行,刘某退回当时合伙经营的4.5万元整后,因亿粒米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朱某无关,前期朱某出售给客户的会员卡都由刘某继续经营,期间出现问题与朱某无关。刘某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14日向朱某支付了1万元、1.5万元、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朱某、刘某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朱某、刘某签订的《股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的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本案中,朱某、刘某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约定了由朱某出资4.5万元、刘某出资25.5万元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亿粒米瑜伽健身馆,并约定了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事务执行等内容。虽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股份协议》约定内容,其实质为合伙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系双方经合意后自愿订立,属于有效合同。二、关于是否解除朱某、刘某签订的《股份协议》及刘某是否应返还朱某合伙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朱某、刘某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股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股份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刘某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朱某出资款项4.5万元,现刘某已返还3.5万元,仍剩余1万元未返还,一审法院对刘某向朱某返还出资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期限,亦未对逾期返还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确认朱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由刘某承担的问题。《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刘某退回当时合伙经营的4.5万元整后因亿粒米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朱某无关,前期朱某出售给客户的会员卡都由刘某继续经营,期间出现问题与朱某无关。该约定属于朱某、刘某对于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朱某、刘某系达成合伙协议后成立个体工商户,双方共为经营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属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且法律明确规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朱某、刘某对外应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刘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朱某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股份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款项1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多诉部分719元,被告刘某负担206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提出其与刘某合伙经营思茅区亿粒米瑜伽健身馆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由刘某承担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对于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如何退伙、如何中止的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合伙人合伙期间,如何合伙、如何经营管理、如何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及如何中止合伙关系,均属于合伙人内部事宜,与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无关。朱某、刘某对外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