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至2023年2月,王X利用担任某市局长、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十几家企业及个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承揽、拆迁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或谋取利益,共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520余万元。案发后,某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了王X及其家属名下的四套房产、两辆车、涉案赃款等。
【办理经过】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起诉了16起犯罪事实443万元,后在法院审判阶段补充起诉了1起52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辩护人就指控的17起犯罪事实中的7起涉及200余万元的受贿事实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指出部分受贿事实违背常情常理、经不起推敲等辩护意见,无罪的辩护意见虽未被采纳,但补充起诉的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增加量刑。
法院最终的量刑为10年,罚金50万元。现将本案发表的辩护词予以分享。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X涉嫌受贿一案,北京XX接受王X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寇存学、韩桃(实习)律师为其辩护,根据法庭的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对王X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主要是建立在言词证据基础上,对于17起事实中的7起受贿事实,现有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遵循司法规律是审判工作的精髓所在,是实事求是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体现,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最基本的司法规律,只有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条,方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本案起诉书罗列认定事实的证据仅为三类:“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职务任命文件;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也即起诉书默认了所有的事实均建立在言词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且最重要的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法条实质上把证据分为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零口供”状态下的证据,没有口供不影响证据链条的形成,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二个层次才是口供,事实上口供对侦查的意义远大于审判的意义、对量刑的意义也远大于定罪的意义。
本来言辞证据证明力就弱,而本案除了王X的供述,就几乎只剩下了有利害关系的行贿人(污点证人)的证言,几起事实甚至是孤证。虽然王X在每份笔录中均表示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情况,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对于有独立辩护权的律师,越是这样,越不能简单认同这些言辞证据。因为王X的口供、相关行贿人的陈述不是同时作出来的,他把认罪作为最后对组织展现忠诚的机会,故不排除违心作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如果没有相关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恐怕连普通的民众都难以说服。即使如此,辩护人也不是对本案17起事实全部加以否认,辩护人认为涉及到起诉书指控的第2(马X)、第4(王X)、第7(陈X)、第8(某)、第9(申X)、第10(王X)第12(钱X)7 起涉及受贿数额260万元的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除补充起诉决定书涉及周X的犯罪事实外,没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精确到日。辩护人质疑的7起犯罪事实中,最短的精确到了月,最长的甚至跨越了10年,涉及到被告人王X与行贿人、证人等多达几十份言词证据,但没有一起证据指控的受贿事实精确到日。无论行贿、还是受贿,均是违法犯罪行为,也都是见不得人的,特别是行贿人要揣测、要预谋、要实施、要准备,甚至要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可是本案的几十个人没有一个能够记得起具体的日期,违背了一般人对隐秘性、标志性、违法性的重大事件记忆犹新的客观规律,故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事实没有发生。
(二)依赖大数据破案是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手段,特别是行贿案件,本案缺少了最起码的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受贿人之所以受贿是因为其与行贿人的信任关系达到到了一定的程度,且被告人和相关的行贿人也在笔录中交代双方都是用电话联系的。故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有电话或微信联系是两人关系的基本条件,在行贿的过程中约定时间、地点是不可或缺的。王X在被调查前,一定程度上是某市的公众人物,其联系方式也是固定的,其在笔录中自认的联系方式为13XXXXXXXXX,对社会公开,再没有其他联系方式。行贿人不可能预知行贿的事实未来会败露,而不使用常用联系方式,退一万步讲即使行贿人与受贿人联系所用非本人常用联系方式,他们能够交代行贿的事实,就根本没有必要隐瞒联系方式。涉及到辩护人质疑的犯罪事实(不包括陈X)证人自认的常用联系方式为:马X13XXXXXXXXX、王X17XXXXXXXXX、申X13XXXXXXXXX、王X13XXXXXXXXX、钱X18XXXXXXXXX、张X13XXXXXXXXX、梁X13XXXXXXXXX、李某13XXXXXXXXX。
另外,我们之所以希望提供联系方式,是因为王X是否与这些人有过联系本身是客观证据外,也只有联系方式才能确定受贿的具体时间。但本案没有相关证据,故指控的受贿事实不能成立。
(三)涉及到这七起犯罪均与公司相关联,必然涉及到财务的做账问题,除做假账之外,找不到第二条抹平财务异常的途径。正常的交易必然是合同、发票、现金三流的统一,但现金在什么地方提取的,没有查清楚,如:某一笔记账为购买油品、办公家具或印刷的账目,款项实际上是用作行贿,是很容易查出来的,公司的负责人可以记不起了,但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应该很清楚的,通过查税款的抵扣或交易是否对款项入账等方法,是很容易锁定行贿的具体日期、具体数额的。依照起诉书指控及相关证据,本案马X是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是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X是某市公司负责人、梁X(包括张X,其为公司负责人)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申X和王X分别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钱X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这些人都是为各自的公司谋取利益的,居然没有从财务凭证中找出一丝行贿的蛛丝马迹,这些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可能是形同虚设的、某市税务征管部门也不可能不对税务事项进行稽查、本案侦查机关不可能想不到从财务凭证入手调查案件,只能推定为相关证据并不存在,故其对应的行贿事实也就只能停留在口头上了。
(四)辩护人质疑的7起起受贿事实违背常理的其他细节。一是受贿事实均是现金,而没有银行卡、购物卡或其他方式,就连王X的挑担连襟陈X也送的是现金;二是送现金的包装多是档案袋、黑色塑料袋,就好像是安排好的一样,没有其他的方式,比如纸箱子、蛇皮袋子,特别是用黑色塑料袋装大额现金袋子是很容易破的。现实当中从银行提取现金,银行是有专用的环保现金袋的,很难相信这多少次的现金没有一次是从银行直接取出来的;三是行贿的人均是清一色的公司法定高管或股东,没有其他身份的人,比如公职人员、下属等等;四是本案的行贿地点都是在大街上、马路上,违背常理。
(五)涉及到以下受贿事实的请托事项违背了客观规律。
1.涉及第2起收受马X贿赂的事实请托事项不能成立。马X于2012年为了承揽工程找到王X,王X给其的抢险工程只有56万的数额,而马X分别于2012年10月、2014年5月以感谢名义分别行贿10万元、11万元,行贿的数额占工程数额的37.5%,税款占比为13%,没有证据证实王X给了不止一个工程,马X已经感谢过王X一次了,而2014年5月马X还因为这个56万元的工程再次感谢王X,不符合商业规律,辩护人认为马X事后拿出这么多钱感谢王X的可能性不存在。
2.涉及第2起收受王XX80万元的事实请托事项与实际不符。王XX2013年至2016年分四次共行贿80万元,仅为了解决拆迁缓慢的问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工作持续了4年,这项工作够缓慢的了,作为王X的辩护人我实在不好说包括王X在内的相关人员在这项拆迁工作中是失职的,但也没有证据证实王X对该拆迁事项“卡脖子”,客观上王X想卡也卡不住,涉及该项目的拆迁有的是比王X更大的领导。王XX不投诉王X就已经很厚道了,怎么可能每年都会送感谢金20万元呢。这80万元分四次都是每年在春节前且都是在马路上,假设成立,难道不应该找一个僻静一点的地方吗?
3.涉及第4起收受陈X行贿60万元的事实与常理不符。陈X证言显示,陈X为了承揽警民路的拆迁项目,分两次在车上、用黑塑料袋给被告人送60万元,其中一次是40万元。王X与行贿人陈X是有姻亲关系的挑担连襟,进王X家门并不难,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需要避开王X妻子张X,相反王X自述他也给张X说了这些事。一万元的现金是125克,40万元现金就是10斤,体积也不小,即使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也难以掩饰钞票的特征。很难想象,作为亲戚的陈X在大街上送的现金、而不是卡、不在其他地方送就已经够不理智的了,也不知道借故走亲戚家把现金背进去,还让王X自个提回去,王X收受陈X行贿的事实难以让人信服。
4.涉及到第8起收受梁X的30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依照王X的口供和梁X的陈述,两次行贿的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的张X均在场,张X自始至终就否认送钱,张X在公司的职务高于梁X,其证言更为可信,且两人一起行贿本来就违背了行贿隐秘性的规律,故依法不能够认定王X收受了梁X的贿赂。
5.涉及到第9起、第10起行贿人分别是申X、王X的受贿事实客观上不可能发生。申X、王X和分别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两人因为同一公司、同一项目的拆迁工作分别向一个人行贿本身就是违背常识的,况且申X两次行贿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月,王X行贿的时间正好在这两次行贿的中间2017年4至5月,求人办事行贿并不是什么光荣的事,申X、王X到底是怕王X不收受钱呢,还是怕王X收钱太爽快而不断更换送钱的人呢。
6.涉及到第12起收受钱X30万元的事实客观上也不可能发生。钱X请托的事项是公司拉土渣车辆清洗不到位、带泥上路的问题,这个问题是钱X公司一家的问题,还是其他项目的共性问题?正常的管理办法是划定专属路线或错时运输就可以解决,用不着托人情。另外钱X2014年9月请王X办事,且中间“因小事时找我协调(王X语)”,三年多都没有感谢王X,偏偏在工程收尾要回老家的2017年12月份来用30万元感谢王X。如果钱X是个人情味重的人,不可能办事三年了才答谢人情,如果钱X不是人情味重的人,咋也不可能都要走了才给王X送钱,而且一送就是30万元。如果王X是个贪财的人,办了事没有被答谢,就不可能再给钱X协调小事。故更为合理的推测是王X根本没有打招呼、也没有收受贿赂才更加的合理可信。
二、关于本案的情节及其量刑建议
(一)公诉机关认定王X的犯罪数额为520万元,辩护人认为其中的7起受贿事实260万元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被认定,故涉及的数额为260元,王X有坦白情节、退赔退赃情节、认罪认罚情节。
(二)辩护人重点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曾担任了长达10年的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起诉书指控的17起犯罪事实没有发生在这12年,充分说明王X也曾对党忠诚、兢兢业业的,给某市人民办了大量的事实,比如。以前发生交通肇事,死者家属动辄就堵路、封塞交通要道,但在王X当公安局长期间,这种堵路的恶性事件在某市已经绝迹;2005年、2006年计划生育是大事中的大事,但王X面对重重阻力,坚持给超生的孩子上户口,解决了很棘手的民生问题,成为了全国范围内很有影响的事。我们今天看到的是王X涉及的事情发生在城管局、住建局任上履职的负面事件,但某市城镇化建设成就显著、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王X正确执行党委政府部署,推出的“以克论净”机制、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严厉打击违法建设等密不可分。在留置期间,王X写出了1万5千多字的忏悔录,其认识深刻,感人至深,得到了相关领导的肯定。因此在定罪量刑中,希望处分考虑王X曾对党忠诚、对某市人民有过突出的贡献、有彻底认罪悔罪的表现等充分考虑。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法庭给王X在有期徒刑5年、罚金20万元范围内量刑。另外对退赔退赃中超过260万元的部分(包括冻结的张X账户上的7.3万元),除过抵扣罚金外,应当全部返还给王X的家属。
首轮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因发表需要,对原文略有改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