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导语】
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和金融监管趋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压力陡增,一些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可能有或没有过的非法操作浮出了水面。在此背景下,为了掩盖非法操控的事实,采取"借新还旧"“找人背锅”等方式化解账面风险,导致与借款人相关的贷款诈骗等犯罪案件产生。本案件就是发生在某商业银行为了采取“技术性化解”手段对借款人马X1得借款进行了非正常操作,马X被人举报到省市两级纪委,纪委将案件转交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案由为借款诈骗,马X是首要的嫌疑人。马X聘请刑辩四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辩护人提交专业的法律意见后,案情出现了巨大的反转,司法机关反而追究的是某信用社管理人员和某信用社的刑事责任,马X没有被立案处理。本案的核心就在于辩护人将案件的来龙去脉梳理清晰后,以马X1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切入,进而提出了某信用社在明知贷款形成的整个过程都存在非正常手段,为本案当事人能够从贷款诈骗罪中洗清具有关键作用。现将本案法律意见书分享如下:
【关于马X1等人向某信用社贷款一案的法律意见】
我所接受马X1的委托,指派寇存学律师就马X1、马X2等人和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一案中,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本律师通过与马X1谈话和阅看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该案发表如下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关于马X1和蒋X给马X2担保从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的来龙去脉
(一)办理300万元贷款的详细经过
2008年至2012年,马X1以某广告公司名义给今婵公司装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外墙并加盖五层。期间,今婵公司将该栋楼以及正在装修的工程及装修债务转让给托窍公司,竣工后托窍公司欠马X1装修款共计350万元,马X1多次催要未果。
2011年5月,王X与时任某信用社信贷部主任李X找到马X1,二人对马X1说托窍公司欠某信用社贷款650万元,用托窍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以下简称托窍综合楼)抵押,现托窍公司无法按期还本付息,与马X1商议一并解决托窍公司欠马X1的350万元装修款问题。李X和王X提议,将托窍公司抵押在某信用联社的托窍综合楼出售给马X1,由马X1偿还托窍公司欠某信用社的650万贷款,并顺带解决托窍公司欠马X1的350万元装修款,三人遂就此展开商议。2011年5月17日,托窍公司向马X1出具一份声明,声明托窍综合楼除第三、第四层面积为830平方米向银行抵押贷款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期间李X两次带马X1到银川市房管所查询该房产信息,未有其它抵押和查封、保全信息。2011年10月,马X1和某信用社、托窍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托窍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以920万元价格出售给马X1,托窍公司欠某信用社的650万元不良贷款由马X1承担,某信用社负责解除房屋抵押和协调托窍公司给马X1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当时马X1和王X二人分别在三方协议上签了字,李X将三方协议拿走称回到某信用社上会研究。此时马X1在王X的要求下,给托窍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在等待李X上会结果时,李X告诉马X1说王X欠了一个叫白X的外籍人200万元债务,白X已申请法院将托窍综合楼1-2层保全,无法给马X1办理托窍综合楼的过户登记手续。李X又提议让马X1将王X欠白X的200万元债务还上,但当时马X1没有多余款项处理该200万元债务。
因白X的出现,导致马X1等人之前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法实现,李X和王X又提议让马X1向某信用社申请300万元贷款,由李X从中运作审批,贷出的款项用于偿还托窍公司欠白X的200万元债务和某信用社650万元债务。马X1当时考虑不还掉托窍公司欠白X的债务,他们之前的三方协议不能实现,马X1也要不回托窍公司所欠的350万元装修款,且马X1给托窍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购房预付款也索要不回来,于是就答应了。
2011年10月18日,在李X的安排下,马X1以其弟弟马X2经营的义气公司的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马X1等人按照负责办理该笔贷款的某信用社客户经理范X要求,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保证人马X1、蒋X,同时还提供了马X2、蒋X、马X1的自有财产,范X让马X1和蒋X在一空白保证合同尾页上签了名并捺印。该笔贷款申请因蒋X之前给他人在其他银行担保征信受损,所以某信用社并未给予批准,后马X1和马X2、蒋X三人都再未曾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2011年12月9日,范X突然电话通知马X2到某信用社,去后范X让马X2在一份《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但该笔贷款某信用社并没有让担保人马X1和蒋X提供担保手续。同日,某信用社向马X2发放贷款300万元。
(二)300万元贷款的去向
因申请贷款时,某信用社和马X1就商定该笔贷款主要用于化解托窍公司欠付白X的款项,这也是贷款形成的前提条件,且某信用社审贷委员会和该社原理事长杜X均要求对商定好的贷款用途予以监控。故2011年12月9日某信用社向马X2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在范X的监控下,马X2按照某信用社的要求和提供的信息,将其中的200万元汇入某信用社职工王X宏账号为622XXXX0160AAAA95A的宁夏XX账户,范X给马X2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之后这200万元贷款某信用社和李X怎样使用,是否偿还托窍公司欠白X200万元债务等马X1一概不知。
300万元贷款中的另外100万元,马X1根据某信用社和李X安排,主要用以解决托窍公司欠某信用社不良贷款的事情。具体如下:(具体支付情况略)
以上20笔款项合计123万多元,其中通过马X2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贷款利息有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
2011年12月中旬,马X1还应李X、王X的要求,交给王X58万元现金,用于支付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当时李X在场。
另外,案发后直到今天,李X依然请求马X1给其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此行为被马X1拒绝,李X还提出要以马X1的名义还款,马X1认为李X本来就是该银行的职工,通过其他形式补上这个窟窿不是什么难题,应该比贷款及转移款项容易得多,而以马X1的名义还款也不排除又在做什么局,故拒绝了李X的要求。
(三)300万元贷款后续处理情况
按理说该笔贷款贷出后马X1便可以实现托窍综合楼的权利,马X1也多次找王X、李X和某信用社主张,但总被以各种理由搪塞。至2013年3月15日,某信用社将马X2、马X1和蒋X起诉至银川市某人民法院,要求偿还3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银川市某人民法院以(2013)银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马X2、马X1和蒋X偿还某信用社贷款及利息XXX.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7273元。因该笔贷款马X1三人没有实际支配和使用其中的200万元,且另外100万元也是按照某信用社、李X的指示,主要用于清偿托窍公司欠付某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故马X1三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后该案在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马X1、马X2、蒋X三人的房产。
二、关于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从产生300万元的根源来看,可能涉及其他犯罪。
托窍公司欠某信用社的650万元贷款,原本是今婵公司法人钱X的贷款,后贷款的“窟窿”由王X补上,而王X的“窟窿”让马X1来填补,某信用社上至高层的理事长杜X、中层副主任兼营业部主任李X,下至办理贷款的信贷员范X和接收200万元款项的职工王X宏对此重视的程度,超过了一般银行职员的工作范畴。因钱X引起的贷款到底是一般的不良贷款,还是后面有其他的犯罪?问题的根源是为什么补窟窿,窟窿的钱哪儿去了?此处才是案子的关键,不排除杜X或者李X等人涉嫌其他犯罪,如贪污、挪用、违法发放贷款等,考虑2011年前后是金融危机背景下“加杠杆”大放水时代,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金融秩序混乱,不排除内部的监守自盗或内外勾结作案。
(二)从300万元贷款的审批情况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的因素大于贷款诈骗的因素。
马X1等人所贷的300万元本来不具备放贷条件,此情况李X等人是明知的,但之后再没有重新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又放出来了,这连贷款当事人自己都无法想象,此行为某信用社应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违法发放贷款比骗取贷款更符合实际。
(三)从贷款的最终用途看,该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李X等人的行为不排除职务侵占罪。
该笔贷款首先要考虑的是谁是最终受益者,马X1等人在办理该笔贷款时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李X串通,始终是为了实现与王X、李X达成的三方协议从而进一步实现自己350万元的装修债权。不能以结果逆推动机,不能因为客观上贷款没有用于合同约定,就认为马X1等人是骗取贷款罪。从款项审批下来到进入王X宏账号,整个过程都是在某信用社的控制下进行的,某信用社把钱审批下来后打到马X2的账户,马X2又在信用社的监控下将200万元转至王X宏的账户,整个过程来看,都是金融机构帮助倒贷的传统套路,操作起来是轻车熟路。李X关于理事会要求监控贷款的言辞可信,马X1等人将贷款转给王X宏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会用于约定的用途,但是此200万元最终用于何处,超出了马X1的预测,加之另外100万元也是在李X的安排下主要用于清算王X欠某信用社650万元贷款的利息,也能侧面印证马X1的陈述可信。马X1等人在李X等人的安排和监督下将贷款转给银行职工王X宏,就如同将存款交给了柜台人员,此交付不是私相授受,应当认为是交付给了银行,银行职工未按照约定的用途用款属于内部规制和管理不善的原因,李X等人可能在处心积虑地做局,远远超出了马X1的预测,故马X1无责任,李X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或其他。
综上,我们认为马X1、马X2、蒋X将200万元贷款在银行管控下交付给王X宏与客户将款项交给银行柜台属于同一性质,银行全部过错。马X1等人贷款手续有瑕疵,但上升不到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李X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作用及过错大于马X1,但违法发放贷款显然是手段行为,根据200万元的最终走向,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才是目的行为,此系牵连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李X手段行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目的行为的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罪重,应择一重罪处罚。王X宏的行为只能是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罪,但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某信用联社理事长杜X可能在200万元的审批中存在过错,不一定上升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不排除在钱X、王X贷款中有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请贵单位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客观的查明事情的真相,还马X1等人的清白,挽回其经济损失,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以上意见,请予以参考。
此致
辩护律师:签名
202X年X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