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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姚X等与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兰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姚X,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王X、姚X与被告王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姚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马XX向王X、姚X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王X、马XX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X、马XX承担(庭审中,王X、姚X明确本案仅产生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王X系王X、姚X婚生子,王X、马XX原系夫妻。2013年12月26日王X、马XX因婚内购房事宜向王X、姚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王X、姚X出具《借条》,至本诉状提交之日,王X、姚X持续要求王X、马XX还款,但王X、马XX至今未向王X、姚X偿还借款,为维护王X、姚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X辩称,不同意王X、姚X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9月10日,王X、马XX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之前王X、姚X向开发商转款,2013年12月26日后,王X、马XX出具《借条》。2016年3月11日王X、马XX离婚,王X转款的真实意思是将该款项作为王X、马XX结婚的支持,并没有表示系借款。后王X、姚X也多次表示其打款时的真实想法是赠与。后王X、姚X因担心王X、马XX感情不和,可能会离婚,便要求王X、马XX补签《借条》一张。因所赠财产不需要办理登记,王X、姚X在转款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可撤销。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点应该是王X、姚X转款时,而不是赠与行为生效后。王X、姚X转款时并未表示为借款,仅靠事后补打的《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X、姚X诉请。
马XX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王X、马XX向王X、姚X出具《借条》,载明:王X、马XX购房借王X、姚X600,000元(包括装修),房屋地址为东洪广夏三栋三单XX。王X、马XX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
2019年7月12日,王X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马XX300,000元,另有余款300,000元由王X归还。借款马XX已还清,借条与马XX无关。收款人处有王X签字按手印,证明人处有王X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王X与姚X系夫妻,王X系王X、姚X婚生子,马XX原系王X妻子,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离婚。
庭审中,王X、姚X陈述,2013年9月10日,王X、姚X出资为王X、马XX购买房屋并装修共计花费600,000元,而后王X、马XX向王X、姚X补写《借条》。王X、马XX于2019年将房屋出售,售房款全部转入王X账户。双方约定全部借款均由王X偿还,因马XX外出务工不方便归还款项,故双方协商先出具《收条》,待实际收到款项后再将《借条》销毁,剩余300,000元由王X另行出具《借条》,后王X未还钱,也未重新出具《借条》。
王X陈述,房屋出售后,给了马XX大概120,000元,未给过王X、姚X。因《收条》内容载明余款300,000元由王X归还,故王X尚欠王X、姚X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马XX陈述,曾与王X约定好,售卖房屋后,王X出具《收条》,案涉欠款由王X一并归还。王X、马XX均陈述截止庭审之日,未向王X、姚X还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王X、姚X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复印件,马XX提交的《收条》以及王X、姚X与王X、马XX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姚X主张王X、马XX向其借款600,000元,并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马XX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王X辩称该款项系王X、姚X为王X、马XX购买房屋及装修的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姚X有赠与之意思表示。庭审中,马XX出具《收条》时,王X又当庭陈述其尚欠王X、姚X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虽强调与本案无关,但未辅以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X与王X系父子关系,父母为支持子女结婚而拿出大部分积蓄支付房费,因担心子女离婚,家庭财产流失,后要求子女补签《借条》,符合一般民众的生活习惯。王X的抗辩理由,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条》载明的款项经王X、马XX授意,由王X、姚X直接交付房产开发商,王X、马XX购得房屋并再次出售,双方对已交付的款项达成借贷之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王X、姚X与王X、马X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X、姚X可以要求王X、马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X、姚X提起本案诉讼行为,视为催要行为,故王X、姚X要求王X、马XX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王X、马XX经王X、姚X催要后,仍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现王X、姚X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X、姚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姚X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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