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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某1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奇生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4月26日 10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年5月12日前,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陈某1、陈某2、刘某1、周某1、姜某1、李某3、孙某1、朱某1、胡某1、李某4、杨某1等人先后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或者“连锁经营业”为名,在无实际商品情况下,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级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5个经理室(也称“家庭”),由老总(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内设大总管(负责经理室日常管理)、自律总管和自律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纪律管理等事项)、能力总管和能力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学习等事项)、经晨总管(负责经理室经晨会议等事项)、申购总管(负责经理室成员购买份额等事项)等职位(以上总管职位也称“窗口”),传销人员不少于3层120人。5个经理室各层级职位均有互动交流,包括集中任命相关人员职务、不同经理室间的资金流动、组建共同的微信群组,轮流召开窗口会议,交叉进行经理室间的自律检查,统一办理和使用集团电话号码,不定期统计和分享租房资源等。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担任能力总管职务,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刘某1、周某1担任经晨总管职务,被告人姜某1、孙某1、李某3担任申购总管职务,被告人朱某1、胡某1、李某4、杨某1担任团队体系自律配合职务。


辩护词:

  一、关于该案人数的认定也存疑的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及身份定性不持异议,对于本案的人数统计证据卷中上抓获的处罚单及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一方面不能证明此处罚单上人员是否属于该案的组织还是别的组织,对于当场处罚传销人员的是否经本组织人员介绍,还是经其它组织体系的人员介绍没有明确,不排除认定本案的传销人员是另外组织里的人介绍,另一方面认定每位参加传销人员的身份时,在该案中人数证据的电子证据中,并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参与人员证言等,故在认定该案中参与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

  众所周知,传销组织若想发展壮大,参与人不断增加是重要方式,他要求新人源源不断充实进来。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流动频繁,流失严重,参与人员为尽快获得提升,直至升级为老总级别,便产生了虚报人数,故意拔高人数的情形;或者借用别人身份证,冒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名义,自己出资购买份额。

  但通观本案人数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参与人员为170人,或者超过120人,人数存疑,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事实。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参与者

  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因传销组织都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进行活动,在层级的顶端或中心起的作用最大,反之作用就小。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传销活动中不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而是处于被引诱、被操纵地位,虽在该组织担任自律配合,但有名无实,在管理、协调方面实际并无多大作用,其在该组织期间,未发展一个下线,也未从中获利,在该组织期间大部分时间打游戏,很少参与组织活动,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是处在层级的末端,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胡某某曾是一名退伍士兵,具有良好的军人品质,在此前遵纪守法,从未有犯罪前科,该次犯罪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了错误认识,并非故意而为之,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如实的回答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已经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表现出极大的悔意。此次犯罪系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认罪表现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只是传销组织中的参加者,所起的作用很小,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有很好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更重要的被告人也是一个受害者,且已经羁押了6个月,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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