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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冯XX、姚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种艺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长安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XX,陕西XX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陕西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街道陕西第八棉纺织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冯XX、姚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六页倒数第八行“截止2007年7月28日姚XX向冯XX出借1899万元”的事实认定,诉讼费用由冯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XX)与咸阳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XX)签订192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期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分9笔支付了1819万元。但(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01号冯XX诉姚XX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认定:“姚XX向冯XX出借1899万元,”将其公司与咸阳XX公司之间的借款认定成了姚XX与冯XX之间的借款,导致其公司在起诉咸阳XX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被认为系重复诉讼,驳回了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710万元是冯XX给姚XX的酒店投资款,还是姚XX代收的XX公司的还款。该争议焦点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追加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人之间的借款和个人之间的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债权债务混淆的情况下,法院应组织算账。但法院既没有组织对账,也没有通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没有债权转让证据的情况下,把其公司出借给咸阳XX公司的1819万元错误认定为姚XX出借给冯XX的个人借款,导致其公司1819万元债权丧失,侵犯了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XX公司请求撤销(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六页倒数第八行“截止2007年7月28日姚XX向冯XX出借1899万元”的事实认定,并非判决的主文,故XX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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