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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种艺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系涂XX父亲。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种XX,被上诉人涂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涂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涂XX返还郭XX购房款25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涂XX承担。事实与理由:1.郭XX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郭XX一审提供的收条、照片以及退还49500元购房款等证据,足以证明郭XX已支付涂XX购房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00000元未交付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涂XX答辩称:1.郭XX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的陈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涂XX并未收到郭XX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涉案房款300000元。3.涂XX2018年6月18日退还给郭XX的49500元购房款是另案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宏府二期房屋的购房款,故该49500元与涉案房屋无关,也与本案无关。4.涂XX收到的本案起诉状显示郭XX已经撤销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之诉请,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涂XX返还郭XX订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涂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XX提交郭XX与涂XX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涂XX愿将高新数字生活365小区A座21楼2110以XXX元卖给郭XX,签订本协议时付给涂XX订金300000元,涂XX在收到订金后17日内完成交易;如因涂XX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完成的,涂XX应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日涂XX向郭XX出具了收取该300000元的收条。后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庭审中郭XX还提交了涂XX手持收条的照片。经询郭XX称,该300000元系由其与其男朋友李X共同出资后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涂XX。另外郭XX在接受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询问时称XXX元的房屋总价已经支付了80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转账,5月31日支付的300000元是李X以现金的方式给涂XX的,其余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郭XX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郭XX陈述的事实与其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且郭XX提交的涂XX手持收条的照片也明显违反一般的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加之涂XX与郭XX的男朋友李X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故郭X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郭XX承担。
二审中,涂XX提交在另案(即西安市莲花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76号案件)中涂XX提供的五次退款凭证,以证明2018年6月18日涂XX退还给郭XX的49500元购房款是该另案所涉宏府二期房屋的购房款,故该49500元与涉案房屋即(高新数字生活365小区房屋)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组织郭XX质证,郭XX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涂XX二审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8日的五份转账凭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该五份转账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郭XX是否已实际支付涂XX涉案房屋购房款300000元,涂XX2018年6月18日返还的49500元是否是返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本案中,郭XX一审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涂XX分别手持《房屋买卖协议》和该收条的照片、涂XX2018年6月18日给郭XX男友李X转款49500元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订金300000元实际支付给涂XX,涂XX通过李X返还给郭XX49500元,故其二审主张涂XX返还剩余房款2505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而涂XX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其并未收到该300000元。经审查,首先,涂XX称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而郭XX称涉案房屋是否有产权证及涉案房屋情况其不清楚。按照常理分析,购房人如要购买他人房屋,要审查涉案房屋是否有产权证等手续以及手续是否齐全、房屋使用年限、面积、房屋现状等情况进行了解后才决定是否购买,且须对购房款如何支付等事宜与卖房人协商一致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尽到作为购房人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也才符合一个正常购房人的行为和思维逻辑方式。但审查郭XX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购房订金300000元的收条及照片等证据,郭XX在对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称签订该协议当天即现金支付30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郭XX既然能提供涂XX手持涉案协议以及收条的照片,却未提供涂XX拿到该300000元现金的照片,亦不符合常理。而涂XX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辩称其并未收到该300000元现金。郭XX提供的涂XX返还49500元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涂XX退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第三,结合因涂XX与郭XX、李X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另案即郭XX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76号案件中的陈述,涂XX在该另案中提供的包括2018年6月18日退款49500元在内的五次退款凭证,涂XX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案郭XX主张其与涂XX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已实际支付涂XX购房款300000元之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郭XX要求涂XX返还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另,本案郭XX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诉请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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