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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陕西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种艺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XX,陕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耿XX因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2016)陕04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均一致认为于2011年12月18日到期,原判决认定双方服务合同一直存续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朝阳物业一直在该小区提供服务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于2011年12月18日到期后,双方的纠纷已不再是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收费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尽到维护之责,原审未支持申请人要求减收物业费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2016)陕04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判决耿XX支付朝阳物业物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3644.58元。
朝阳物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再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于2011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申请人在二审中是认可的。当时有另外一个物业公司想进入,但没有进入,实际上一直是被申请人在提供服务。二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费用明细包括物业费都是有根据的,申请人当时也认可,不是被申请人想收多少就收多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服务,二审中让申请人提供证据,但申请人一直没有证据提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耿XX与被申请人朝阳物业于2006年9月4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8日到期,合同终止,但被申请人朝阳物业一直在该小区提供服务,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所在小区于2011年12月聘用了XX公司,接受了XX公司的服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向XX公司交费的任何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8日终止的证据不足。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计费标准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费用明细,有明确的计算依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耿XX拖欠被申请人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3816.56元的事实。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尽到维护的责任,原审未支持申请人要求减收物业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耿X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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