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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靳某平与王某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种艺东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宁,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友,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审理查明,西安市莲湖区派某汽配商行经营者系靳某峰,靳某峰与被告靳某平系兄弟关系。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按照靳某峰、靳某平的电话通知,供应汽车配件等货物,交货地点为西安市莲湖区派某汽配商行。2017年1月12日,被告靳某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61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靳某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24860元”,并另行注明“4月8日清9000元,6月1日清4635元”。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靳某平电话通知原告,靳某平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本案欠条为靳某平通知原告对账,原告将出库单交给靳某平,靳某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靳某平或靳某峰的通知,供应汽车配件等货物,虽交货地点为靳某峰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派某汽配商行,但根据原告所述之前的付款均由被告靳某平个人支付,且本案所涉欠条系经原告与被告靳某平对账后,被告靳某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被告靳某平,法院对原告主张涉案两份欠条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靳某平之理由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为西安市莲湖区派某汽配商行,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欠条所载内容相悖,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靳某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总货款为85860元,已支付13635元,表述明确具体,足以认定被告靳某平欠付货款722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某平支付货款72225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而自双方对账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故被告此项辩称已超合理的检验期间,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友货款722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靳某平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本案买方为派森商行,而非靳某平,靳某平只是该商行员工,出具欠条是在王某友强烈要求下出具,责任应由派森商行承担。


王某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关系中谁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案涉货物付款均由靳某平个人支付,且靳某平与王某友对账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也无证据证明靳某平在交易中向王某友披露了派森商行为交易一方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涉案两份欠条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靳某平并无不当,靳某平上诉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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