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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冯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X、黄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8)鲁179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鲁17刑终3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8)鲁179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19)鲁17刑终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鲁179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孟XX酒后驾驶鲁R×××××轿车在菏泽市开发区水某嘉园小区北邻恒动健身房门口倒车时,碰到刘X停放的鲁R×××××轿车,两车发生轻微碰撞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孟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孟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扣照片、行车轨迹照片、南侧监控截图、呈请对孟XX血液检测报告书、关于办理孟XX案件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X、曾X、何X、马X等证言;3.被害人刘X陈述;4.被告人孟XX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菏公物鉴理字[2017]040714号理化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事故现场南侧监控视频、人民路和八一路口岗亭录像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碰撞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并提供了相关视听资料、行车轨迹信息图像、现场照片、呈请对孟XX血液检测报告书、关于办理孟XX案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可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行驶较近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在允许停车的安全区域停止继续驾驶,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孟XX不服,以“倒车时没有碰到刘X的车;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有异议,送检的血液是3毫升,而检验的是2毫升,不能认定是自己的血液;相关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违反办案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己是下车后喝的酒,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孟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存在瑕疵,应予排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孟XX所提“倒车时没有碰到刘X的车”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现场目击证人李X证实,孟XX驾驶灰色大众车倒车时碰到了刘X的红色轿车;其二,出警人员曾X证实,其到现场调查情况时,孟XX承认自己倒车时碰到对方的红色车辆;其三,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碰撞瞬间,孟XX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右侧受损痕迹符合与刘X停放在现场的鲁R×××××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侧受损痕迹相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另外,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也能间接印证上诉人车辆和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XX所提“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有异议,送检的血液是3毫升,而检验的是2毫升,不能认定是自己的血液”的上诉理由。经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以及送检人员的相关询问笔录综合证实,送检的孟XX的血液检材为3ml,鉴定使用2ml,剩余检材由送检人带回,送检及检验的血液均是孟XX本人的血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XX所提“相关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违反办案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存在瑕疵,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均由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依法委托或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XX所提“自己是下车后喝的酒,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孟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证人李X目睹了孟XX倒车、撞车及事故发生后孟XX打电话的全过程,期间,孟XX女儿到现场、刘X到现场均没有脱离李X的视线,且间隔时间较短,李X未见孟XX饮酒;其二,刘X到现场时,孟XX在现场南侧台阶上,正拿着手机点划,旁边没有酒瓶之类的东西;其三,孟XX倒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反而停下车饮酒,严重违背常理;其四,孟XX关于停车后喝酒的辩解无任何证据印证;其五,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孟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因此,孟XX并非下车后喝的酒,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XX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冯雅律师,女,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农工党员,菏泽市政协委员、常委,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