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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马XX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鄄城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东环与北环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XX,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临濮镇临XX。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马XX、**、原审被告鄄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高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范XX、马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原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原审第三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孙XX为XX公司的股东;2、改判撤销2018年6月10日解散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3、涉诉费用由范XX、马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XX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孙XX系XX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公司筹建和出资均是以孙XX的名义进行。1、《租赁经营协议》上载明的是孙XX、范XX、马XX、**四人,虽然孙XX的名字是李X代签,但是李X与孙XX系夫妻关系,且范XX、马XX、**三人知情并同意。2、孙XX提供的向XX公司出资的证据,虽然是李X的银行卡汇款,但属于家庭表见代理行为,范XX、马XX、**对此认可,能证明孙XX是实际股东。3、在XX公司成立前后所交纳的租金凭证,记载的名字均是孙XX和范XX、马XX、**,范XX、马XX、**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孙XX是XX公司的实际分红人。2017年1月18日的股东合作协议明确记载孙XX系公司股东,且出资最多,分红为40%。虽然孙XX的分红是通过李X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是李X、孙XX共同认可,股东分红的公司会计账册上记载的是孙XX的分红,因此并不能由此否定孙XX参与分红的事实。(三)、范XX、马XX、**承认孙XX是XX公司的股东。**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17年11月20日范XX、马XX、**向菏泽XX公司的《声明》中都显示范XX、马XX、**三人认可孙XX的股东身份。(四)、范XX、马XX、**提交的XX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虽然显示公司股东之一是高XX,但高XX既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高XX也认可其名下的股份实际股东是孙XX。范XX、马XX、**也承认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是李X而不是高XX。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即使孙XX系实际出资人,在其他三名股东不同意孙XX成为显明股东的情况下,孙XX提出确认其为XX公司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该法律规定仅针对实际出资人而言的,本案事实是孙XX既是公司实际出资人也是公司的分红人。其次,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有人合的性质,股东有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孙XX为公司股东并不违背范XX、马XX、**的意愿,其三人认可孙XX的股东身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XX与高XX口头约定以高XX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人是孙XX,且孙XX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分红,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这也是范XX、马XX、**知情和认可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驳回孙XX请求撤销2018年6月10日解散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6月10日解散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孙XX没有作为股东进行表决,自然该会议无效,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范XX、马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XX公司记载的股东之一是高XX,实际股东和出资人是李X,取得分红和实际参与管理的也是李X,即便孙XX与李X是夫妻关系,也是两个民事主体,不能据此主张具有身份专属性的股东身份和权利。二、孙XX与高XX的口头约定范XX、马XX、**三人并不知情,孙XX并非实际出资人,也未参与公司分红更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即便其与高XX、李X有出资约定的合同有效,但并非因此而必然具有股东资格。孙XX并非公司股东,无权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提出请求。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孙XX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孙XX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结果不正确。
上诉人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孙XX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2、依法撤销2018年6月10日解散XX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孙XX、范XX、马XX、**与XX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XX公司受托将XX公司的矿渣微粉生产线及厂房设备租赁给了孙XX、范XX、马XX、**四人使用。《租赁经营协议》落款处孙XX的签名系李X代签,孙XX认可。2016年5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29日,孙XX、范XX、马XX、**按照《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曲阜市XX公司多次交付了租赁费XXX元,曲阜市XX公司分别为孙XX、范XX、马XX、**四人开具了收据,但多次交付的租赁费XXX元在孙XX提交的XX公司收入及应收明细账页上均有记载,应系XX公司支付,非个人支付。2016年6月12日XX公司成立,高XX登记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范XX、马XX、**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四股东各认缴出资额750000元,四股东各持有25%的股权。XX公司经营场所系基于《租赁经营协议》取得。XX公司成立后,李X负责XX公司的全面业务和经营管理。2017年1月18日,孙XX、范XX、马XX、**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孙XX分红比例为40%,范XX、马XX、**各为20%,落款处孙XX的签名系李X代签,孙XX认可。2017年5月27日XX公司向孙XX和范XX、马XX、**送达一份《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要求单方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6月10日XX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通知函向高XX邮寄送达,会议由XX公司监事范XX主持,出席会议的有高XX、范XX、马XX、**,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鄄城XX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然后注销公司;二、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范XX任清算组组长;三、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范XX、马XX、**三人均在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处签名、捺手印,高XX未签名、捺手印。2018年6月25日,范XX、马XX、**以高XX拒绝交出XX公司账簿和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申请对XX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法院受理后,孙XX以自己系XX公司实际股东,高XX系XX公司名义股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依法撤销2018年6月10日解散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另查明:高XX与孙XX系父女关系,李X与孙XX系夫妻关系。高XX辩称自己是XX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对XX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孙XX,孙XX是XX公司实际股东。李X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孙XX是XX公司的实际股东,所出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范XX、马XX、**对孙XX系XX公司的实际股东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高XX、范XX、马XX、**,四人出资比例各占25%,孙XX虽诉称其对XX公司有出资行为,自己系XX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他三名股东范XX、马XX、**均不认可孙XX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孙XX系实际出资人,但在其他三名股东均不同意孙XX成为XX公司显名股东的情形下,孙XX提出确认其为XX公司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10日,XX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的通知函已向高XX邮寄送达,会议由XX公司监事范XX支持,出席会议的有高XX、范XX、马XX、**,范XX、马XX、**均同意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第二次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孙XX在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孙XX无权请求撤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对孙XX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孙XX请求确认其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XX请求撤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孙XX请求确认其为鄄城XX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孙XX请求撤销鄄城XX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X提交租金收据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孙XX交纳租金。租金收据是开据对象为孙XX与范XX、马XX、**。网上银行电子汇单能够证明所交纳的租金系孙XX的丈夫李X交纳的。被上诉人范XX、马XX、**共同质证称对租金收据、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孙XX是XX公司的股东。原审被告XX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高XX对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XX主张其系XX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范XX、马XX、**并不认可孙XX是实际出资人,认可李X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实际出资人。退一步讲,即使孙XX是实际出资人,孙XX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满足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孙XX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意味着孙XX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充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应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孙XX不能登记为公司股东。孙XX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东合作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在XX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范XX、马XX、**对孙XX与名义股东高XX之间的关系是知情的。但是,以上证据并不能据此推定范XX、马XX、**同意孙XX显名行使股东权利的结论。孙XX主张的其系实际出资人,由高XX作为代持股的名义股东,此种公司股东架构安排是当事人各方充分考量其自身利益并作互相妥协后一致接受的结果,特别是对孙XX而言,其对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应当预见。现孙XX要求显名将推翻原来的隐名投资安排,改变XX公司现有股东登记现状,理应征得XX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范XX、马XX、**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孙XX登记为公司股东。鉴于此,孙XX的请求无益于维护公司人合性所要求的股东之间友好信任的关系。隐名投资导致无法显名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应由孙XX自行承担。现孙XX与高XX之间就代持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争议,代持股合同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据代持股的约定依法保护。故孙XX亦可继续按照代持股的约定实现其投资权益。同理,由于本院不支持上诉人孙XX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孙XX不具备XX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要求撤销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雅律师,女,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农工党员,菏泽市政协委员、常委,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