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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范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李XX,被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范XX支付拖欠的砖款6144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纠纷双方出于一种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05年起至2017年止,范XX一直持续不断的从翟XX经营的窑厂拉砖,双方业务一直没有中断,一审法院以2006年7月26日出具欠条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认定事实错误。范XX一直在翟XX经营的窑厂拉砖,翟XX多次催要砖款,诉讼时效不断中断。一审法院认为翟XX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翟XX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在翟XX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显体现出范XX不但认可欠款事实,还同意约时间核算欠款数额。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范XX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06年7月3日欠条中砖款单价以0.35元计算有异议,根据公平原则,范XX拖欠砖款多年,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砖款,翟XX要求范XX支付砖款6144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4.涉案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翟XX向范XX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范X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货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翟XX在进货当天要求范XX出具了欠条,但在欠条出具的十多年间从未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范XX支付砖款61440元,并承担涉案费用。
翟XX提交了由范XX书写的欠条五份,证明范XX从翟XX处拉完砖后,欠翟XX砖款的事实。范XX质证称,上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欠条的款项范XX已经还清,且上述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翟XX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8年6月11日给范XX打了电话。范XX质证称,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范XX在录音中只承认欠翟XX1000元-2000元,并明确说明翟XX多年来没有向范XX要过砖款,如果范XX欠砖款的话,翟XX这么多年不可能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范XX是与王XX进行的交易,翟XX的主体不适格,对于砖的价格,应以当时的市场价确定,不能以现在的价格确定。
范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范X1称,十几年前,范XX领着证人等四人在黄庙窑厂拉砖,证人不知道范XX给翟XX打欠条,把砖卖掉后,再给窑厂结算砖款,当时窑厂急需用钱,把砖卖后把钱直接给窑厂了,买砖的人有的是证人找的,有的是窑厂找,当时每块砖的价格是0.12-0.13元。证人范X2称,2005年左右,其和范XX等几个人在黄庙窑厂拉砖,窑厂记数,把砖卖掉后,就把砖款交给窑厂了。当时每块砖的价格是0.17-0.18元。翟XX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事实不符;两个证人陈述的当时砖的价格不一致,从这点可以看出,两证人不了解当时拉砖的情况及账目往来的情况,两证人也没有证明范XX将所欠砖款支付给翟XX。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范XX对翟XX提供的五份欠条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翟XX对范XX申请的两个证人所作证言提出异议,且两证人没有对涉案砖款是否已经支付发表意见,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翟XX与王XX是夫妻关系。2005年-2013年期间,王XX经营牡丹区XX厂。2005年7月15日,范XX在黄庙砖厂拉砖,欠砖款4895元;2005年8月11日,范XX在黄庙砖厂拉砖,欠砖款1600元;2005年9月13日,范XX在黄庙砖厂拉砖,欠砖款1770元;2006年7月3日,范XX出具欠条一张,欠机砖143500块;2006年7月26日,范XX在黄庙砖厂拉砖,欠砖款2950元。2013年10月25日,王XX去世。2018年6月11日,翟XX给范XX打电话催要砖款未果,翟XX于2018年6月25日起诉,要求范XX支付砖款6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翟XX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范XX所欠砖款是否已清偿完毕;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翟XX的丈夫王XX经营砖厂,现王XX已去世,翟XX作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该砖厂债务人主张权利,故翟XX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范XX陈述已将涉案所欠砖款支付给王XX,并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个证人没有证实涉案砖款已支付给王XX,且范XX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范XX在翟XX的丈夫开办的砖厂拉砖买砖,按照双方的约定是范XX卖掉砖后将款项交付,范XX在该砖厂拉砖的最后时间是2006年7月26日(范XX打欠条的最后时间),翟XX应该在2006年7月26日起的三年之内向范XX主张权利,翟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期间内向范XX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翟X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翟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翟XX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3月13日、2017年2月10日范XX分别为翟XX出具的欠砖条各一份。拟证明自2005年起至2017年止,范XX一直持续不断的从翟XX经营的窑厂拉砖,双方的业务一直没有中断,处于一种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8年5月23日、5月24日、7月29日纠纷双方之间的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翟XX对涉案欠款一直在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翟XX主张权利时起算。4.证人侯X、赵X出庭作证。拟证明翟XX多次向范XX催要欠款,并且从中调解过还款事宜。范XX质证称,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同样证明所有交易的欠条在范XX支付后从未被销毁,范XX已经对所有欠款偿还完毕。证据2均证明翟XX是2018年5月-7月份才向翟XX主张欠条上的欠款,而且范XX从未认可,一直称将所有的欠款支付给翟XX;能与证据1相印证,即便欠条未被销毁的情况下,也从未给范XX出具过收款条;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钱货两清,即便未当场支付,货款支付也未超过两次进货期间。证据3不适用于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钱货两清,而且在未当场支付的情况下,范XX是以欠条的形式来证明欠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证人侯X与翟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赵X的证言不属实,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和欠条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翟XX对涉案欠款一直在催要的事实,证据3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种类,证人侯X与翟XX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赵X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翟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翟XX述称2005年至2006年砖的价格为0.16元-0.18元之间现在砖价为0.35元。范XX述称2005年至2006年砖的价格为0.12元-0.16元不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翟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2006年7月3日欠砖条所对应的欠款数额应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虽对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在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未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并未涉及。本案中,范XX向翟XX丈夫经营的窑厂拉砖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范XX出具涉案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翟XX可以随时向范XX主张权利。在翟XX向范XX主张权利时、即范XX表明不履行之日起,翟XX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翟XX于2018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翟XX提交的2006年7月3日欠砖条仅载明欠机砖143500块,未载明砖的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翟XX主张按照现在的价格计算该份欠条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翟XX、范XX陈述的2005年至2006年砖的价格,本院酌定按照0.16元计算,该份欠条计款22960元。综上,结合翟XX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余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范XX应当支付的价款为3417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翟XX砖款34175元;
三、驳回上诉人翟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593元,由被上诉人范XX负担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593元,由被上诉人范XX负担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雅律师,女,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农工党员,菏泽市政协委员、常委,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