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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山东XX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冯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都司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X,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第三人:荆X,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高XX,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黄X,均系山东XX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XX申请追加李X、荆X、高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称,请求追加李X、荆X、高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经法院查询XX公司没有银行存款,现在XX公司实际是XX公司。执行中法院虽查封了该公司名下11套房产,但现在还没有处置,法院叫我先出评估费用,但是我现在出不起这个费用,所以现在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处置。后,我从工商局查询到企业工商档案,发现李X、荆X、高XX都是XX公司的股东,所以请求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
李X、荆X、高XX均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李X、荆X和高XX是龙歌的股东,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李X、荆X和高XX均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且现在李X、荆X退出XX公司,不再是股东,故对XX公司的债务李X、荆X、高XX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此外,申请人也明确说明XX公司名下有房产,只是因为其不愿意缴纳评估拍卖费用,而导致无法执行,据此也足以说明XX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菏泽市XX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89)经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菏泽市XX厂赔偿李XX的葡萄损失83077元;二、驳回菏泽市XX厂要求李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三、照相费170.9元,鉴定费1736元由菏泽市XX厂承担;诉讼费718元由菏泽市XX厂承担。后,菏泽市XX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89年7月11日作出(1989)经上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89)经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89)经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菏泽市XX厂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92121元;三、菏泽市XX厂赔偿李XX的差旅费损失1504.72元;四、本案判决由菏泽市XX厂赔偿李XX的费用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罚处,直至全部付清止;一、二审俺家受理费计1436元,由菏泽市XX厂承担(已付)。
另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主要内容是:李XX与菏泽市XX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89年7月11日作出(1989)经上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菏泽市XX厂于1997年1月名称变更为山东省XX厂,山东省XX厂又于2007年6月名称变更为山东XX公司,本院于2O09年11月8日作出(2O09)大执审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山东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山东XX公司又于2015年7月名称变更为山东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山东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再查,李X、荆X原为XX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10日,李X、荆X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范XX。现XX公司的股东为高XX、范XX。本院在对李XX进行询问时,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是否应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认定。现李XX依据该规定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申请追加三位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李XX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明确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系因其未交纳评估费用故未处置,据此本案无据证明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XX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存在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李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追加李X、荆X、高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冯雅律师,女,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农工党员,菏泽市政协委员、常委,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