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女,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系原告之夫),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与被告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张权,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潘某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丈夫梁**,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虽经救治但仍落下十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积极足额赔偿,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潘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本案的原告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因此事正在服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已收取被告各项费用69000元,在其诉求的范围内应该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9系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加盖有公章,且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10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此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7日,被告潘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建材一条街“友家超市”门口,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谢**,并拽扯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遂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4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等67364.03元。经本院委托,河南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原告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在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审理期间赔偿原告谢**6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某将原告谢**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在六个月后可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6个月为宜。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8.28元×180=19490.40元、护理费108.28元×60×2+108.29×94=23171.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4=7700元、营养费20元×154=308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1874.19×20×10%=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33290.7元。被告已赔偿的69000元,扣减原告医疗费67364.03元后,剩余的1635.97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133290.7元—1635.97元=13165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654.73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用124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张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