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张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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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曹X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永城张权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312人看过 举报

2022-02-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曹XX/、原审原告/曹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上诉人/王X/、/曹XX/、原审原告/曹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李XX/给付被上诉人/王X/利润款217143元;2.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李XX/给付被上诉人/曹XX/利润款10857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剩余利润76万元三等分,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李XX/分别给付被上诉人/王X/、/曹XX/利润款各253333元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认定/李XX/与/王X/、/曹XX/三人合伙未的定分配比
例及实际出资比例销误。第一,/王X/、曹XX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皆有比例。在起诉状中,/王X/、/曹XX/认为/李XX/处尚有剩余利润XXX元未分配,按照合伙约定的出资及分配比例即/王X/28.57%,/曹XX/14.29%,所以/王X/诉求/李XX/给付自己剩余利润款120万元,/曹XX/诉求/李XX/给付剩余利润款60万元。无论/王X/、/曹XX/认为的剩余利润数额是否正确,无论剩余利润有几个合伙人主张分配,但/王X/认可自己应当分得剩余利润款的28.57%、/曹XX/认可自己应当分配剩余利润款的14.29%却是确定无疑的。第二,/王X/、/曹XX/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王X/、/曹XX/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分别为28.57%、14.29%。/李XX/对这份证据虽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自己的名字系他人伪造的,工程没有/曹XX/的股份,但对协议书中/王X/、/曹XX/的投资及股份比例分成却没有提出异议。无论这份证据对/李XX/是否有约束力,但却是/王X/占合伙投资及股份比例28.57%、/曹XX/合伙投资、股份比例14.29%的自证。第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王X/、/曹XX/自认的实际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李XX/无需举证证明。2.一审驳回一审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并不当然改变被上诉人/王X/、/曹XX/的合伙实际投资数额、所占股份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第一,/王X/、/曹XX/的合伙实际投资数额、所占合伙股份比例及利润分成比例是既成事实。因为投资已经结束,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合伙利润已经不是第一次分配。第二,自/王X/、/曹XX/第一次起诉至本次一审庭审结束,/王X/、/曹XX/对自己的合伙实际投资数额、所占合伙股份比例、利润分成比例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一审判决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影响的只是/曹XX/的利益。而/王X/、/曹XX/的合伙实际出资数额、所占合伙股份比例及利润分成比例并未改变。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润还剩多少未分配?/曹XX/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王X/、/曹XX/而言,一旦剩余利润数额确定,按其要求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即是公平、合理、正确的。第一,一审认定尚未分配的剩余利润共计76万元(包含彭X的人工费在内),按照/王X/自认的利润分配比例28.57%,其应分配利润217143元,/曹XX/自认的分配比例为14.29%,其应分剩余利润108571元。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三等分的比例(即/王X/33.33%、/曹XX/33.33%)判决/李XX/分别给付/王X/、/曹XX/利润款各253333元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原告/曹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合伙人或者对合伙进行了实际投资或者参与了第一次合伙利润分配,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王X/、/曹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曹XX/述称,虽对一审判决未上诉,但仍坚持认为是四人合伙,与/王X/、/曹XX/共占七分之五的份额。
/王X/、/曹XX/、/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XX/支付合作项目利润300万元(其中原告/王X/120万元,原告/曹XX/120万元,原告/曹XX/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王X/、/曹XX/及/李XX/合伙承建河南春雨汽车城项目。2014年7月30日,案涉项目总剩余为96万元,其中含2015年4月10日由/李XX/支付给郑XX(毛六)人工费20万元,下余76万元。原、被告因利润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两次支出鉴定费40700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王X/、/曹XX/与/李XX/系合伙关系,在合伙项目中尚有76万元未予分配,但因各方并未约定分配比例及实际出资比例,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按照/王X/、/曹XX/及/李XX/各占三分之一的等额比例份额进行分配,即各分得253333元。因此,/王X/要求/李XX/给付利润款120万元,/曹XX/要求给付利润款60万元,部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曹XX/认为自己系合伙人,应分得利润款120万元,因/李XX/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李XX/辩称,合伙期间尚有彭X的人工费未予支付,需待彭X债务清偿后,再清算合伙账目。如合伙期间尚有债务没有清偿,债权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李XX/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利润款253333元;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利润款253333元;三、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鉴定费40700元,合计56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4433元,原告/王X/、/曹XX/负担51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诉称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双方对股份比例、利润分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被上诉人/王X/、/曹XX/认可的比例分配利润。经查,被上诉人/王X/、/曹XX/以及原审原告/曹XX/在起诉状中述称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份比例、利润分成等内容,但其依据的系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X/投资占28.57%,/曹XX/投资占28.57%,/曹XX/投资占14.29%,利润分配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四方平均比例分享承担。而该协议书因无上诉人/李XX/的签名,上诉人/李XX/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与上诉人/李XX/无关,没有上诉人/李XX/的签名,/曹XX/没有与上诉人合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曹XX/合伙。因/王X/、/曹XX/与/李XX/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而各方的分配比例及实际出资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一审认定各方并未约定分配比例及实际出资比例并无不当,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据此按照被上诉人/王X/、/曹XX/及上诉人/李XX/各占三分之一的等额比例份额进行分配,即各分得253333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 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7 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法学、新闻学双本科学历。深耕法律实务领域数年,兼具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88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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