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商丘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梨花馨园房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商丘市XX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56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被告确切的住址。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要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李XX也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张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