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刘XX、蒋X、蒋X、蒋XX、蒋XX、蒋XX(以下简称蒋XX等七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上诉人蒋XX等七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XX等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起因是2010年案外人张XX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口分社借款,2011年到期后续借120万元。上述款项由张XX使用60万元、孙XX使用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XX及孙XX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但蒋XX等七人以其近亲属蒋X为张XX垫付60万元贷款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张XX未能提供孙XX还款的证据,进而判决张XX在偿还蒋X垫付款60万元。而事实上,孙XX已经将60万元归还给蒋X。通过一审孙XX的举证可以看出,2012年10月9日,孙XX向蒋X账户转款12万元。2012年10月10日上午孙XX取款23万元,中间仅间隔30分钟左右的时间,蒋X便存入23万元。由此可以证明,本案有交易记录的还款数额已经达到35万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12万元的转账记录,未将23万元取款及存款事实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孙XX与蒋X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如果孙XX偿还的不是上述贷款,其也不可能精确的提交出10月10日的取款记录,更不可能联想到蒋X在同一时间段会有存款记录。而且从存款数额上也能证明,孙XX的取款数额是23万元,这个数额不是10万元或者20万元的整数,如果不是偿还的上述贷款,蒋X不会恰巧存入23万元。结合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孙XX偿还给蒋X的款项有转账、有现金,而有交易记录的就已达35万元,如果剩下的款项没有支付完毕,蒋X肯定会让孙XX或者张XX再向其出具借条或者欠条,而在另案和本案中,蒋XX等七人均未提供任何相关钱款的证据。
蒋XX等七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XX等七人向孙XX支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XX等七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张XX用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北、××东,1、2、3、6、7层商住两用(房产证号为20××04)房产抵押,从河南XX贷款12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结算。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张XX通过银行转账43万元、现金17万元,计60万元转入蒋X(蒋X)账户(62×××99),同日蒋X从案外人王X账户转入60万元,合计120万元清偿案外人张XX所借贷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孙XX是否将60万元给付蒋X的事实,孙XX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XX蒋X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9日孙XX向蒋X转账12万元,2012年10月10日10点56分,蒋X存款23万元,共计35万元;2、中国XX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孙XX于2012年10月10日10点21分取款23万元,交付给蒋X,用于偿还案外人张XX的银行贷款;3、证人郭X1、郑X出庭证言证明23万元交付蒋X的事实;4、(2017)豫1481民初8860号、(2019)豫14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蒋X收取孙XX60万元没有被认定系案外人张XX偿还的贷款,构成不当得利;5、(2017)豫1481民初8860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孙XX向蒋X支付的款项有现金及转账,与孙XX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印证。蒋XX等七人对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孙XX向蒋X支付60万元的事实。该院分析认定如下:2012年10月9日河南XX蒋X的交易明细显示孙XX转入蒋X账户12万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0日孙XX10点21分取款23万元,蒋X河南XX交易明细显示于2012年10月10日10点56分存入23万元,孙XX在(2017)豫1481民初8860号案出庭作证时陈述“…120万元是打到张XX卡上的,卡在我手里…,我和张XX一起建食品厂,钱没有给他,算他投资了…,我偿还了120万元的利息,张XX偿还的是本金…,我在贷款快到期天热的时候分两次偿还了本金60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现金没有打收条…”,孙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交易习惯,给付大额金钱应当出具收据,故孙XX所述给付蒋X现金时没有让其出具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证人郑X、郭X2均与蒋X(蒋X)不相识,且自2012年10月10日至今长达7年余,证人尚某清楚地记得当时的细节,与常理不符,故不能认定孙XX所支取的23万元就是蒋X(蒋X)存入其账户的23万元,故孙XX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孙XX交付蒋X60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10月9日,孙XX通过转账转给蒋XX等七人近亲属蒋X12万元,蒋XX等七人未提供蒋X对该12万元合法占有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蒋XX等七人作为蒋X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孙XX主张不当得利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XX、刘XX、蒋X、蒋X、蒋XX、蒋XX、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不当得利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8100元,被告蒋XX、刘XX、蒋X、蒋X、蒋XX、蒋XX、蒋XX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张XX向河南XX贷款120万元,孙XX主张该贷款到期后,其与张XX共支付给蒋XX等七人的近亲属蒋X12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但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豫14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张XX偿还60万元,并判决张XX支付蒋X垫付款60万元。现孙XX主张其为偿还上述贷款向蒋X支付的60万元,蒋X构成不当得利。从孙XX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孙XX于2012年10月9日向蒋X账户转账12万元事实清楚。蒋XX等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X占有该12万元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蒋XX等七人在继承蒋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依据充分。2012年10月10日孙XX的取款数额与蒋X存款数额虽然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孙XX将其所取款项交付给蒋X,并由蒋X存入自己账户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孙XX对其他款项亦未提供收条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永城张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