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韩XX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执异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代XX与孔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8)豫1481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XX、吕XX偿还代XX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481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孔XX之妻练凤芹名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西、××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房屋,买受人魏欢以3779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后韩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481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韩XX参与分配的申请。韩XX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韩XX申请执行孔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韩XX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481民初76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吕XX购买的位于永城市天润城二区11号楼2单XX合同编号为201XXXX0013房屋,该房屋现未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与孔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吕XX购买的位于永城市天润城二区11号楼2单XX房屋,该房屋并未处置,被执行人吕XX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韩XX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XX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韩XX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执异284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孔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虽查封了吕XX位于永城市天润城二区11号楼2单XX房屋,但上述房屋系银行贷款按揭房屋,即使进行拍卖也远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作为参与分配主体对(2019)豫1481执恢154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上述裁定书仅依据申请人查封了吕XX的房屋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XX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吕XX名下的房屋,该查封的房屋最终价值及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确定,且代XX申请查封练凤芹名下的房屋在前,一审法院认定韩XX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XX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执异2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永城张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