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张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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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永城张权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563人看过 举报

2020-05-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男,201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侯星星,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侯**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之法定代理人侯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982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并约定了基本保险金额为179824.8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虽经肿瘤化学治疗疗程,仍然向全身转移。原告方认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但被告却拒赔。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尽到了询问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做出了对保险产品的肯定说明,并签字确认;3、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宝宝安康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其中2.3条款对重大疾病保险有明确约定,原告××不符合该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的程度、性质、原因,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侯**在保险期间因“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而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原告侯**病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所得××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与恶性肿瘤具有相关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星星与案外人李闪于2015年4月9日生育儿子侯**。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李闪以投保人的名义为侯**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李闪并按期交付了保险费。2016年5月24日,原告侯**因病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肿瘤化学治疗疗程,2、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2018年7月23日,原告侯**之病情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患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的事实存在。2、根据现有认识,××分类特征,认为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与恶性肿瘤具有相关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原告侯**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79824.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4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条款》2.3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7.1.1恶性肿瘤条款: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侯**之母李闪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侯**因病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肿瘤化学治疗疗程,2、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原告侯**××并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患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的事实存在。2、根据现有认识,××分类特征,认为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多症与恶性肿瘤具有相关性。原告侯**××应属于恶性肿瘤的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因而原告侯**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7982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宝宝安康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其中2.3条款对重大疾病保险有明确约定,原告××不符合该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基本保险金179824.8元,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7 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法学、新闻学双本科学历。深耕法律实务领域数年,兼具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88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1411420********88 侵权、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