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张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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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永城张权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448人看过 举报

2020-05-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与被告梁**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与原告协调,从原告处借款两次(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和人民币现金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一年一结息,并写下借条两张。因2016年6月母亲姬娟患乳腺癌花费金额巨大,多次催要,被告三年之内分9次还原告利息128000元下剩利息52000元及本金310000元共计36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仅借原告200000元,借条上的50000元及60000元是利息;2、在借款过程中,借款的期限是2016年4月3日到2017年4月3日还没有到期,因为原告的母亲有病,催着被告提前还钱,双方约定先还本后还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28000元,下余本金还剩7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梁**因需用钱自2014年4月3日开始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到期后因被告不能付清本息,双方就重新书写借条续期。2016年4月3日,被告梁**书写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周**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期一年2016年4月3日—2017年4月3日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6年4月3日借款人梁**。”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利率2%,2016.4.3.借款人梁**。”2016年9月26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10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300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周**28000元。以上九次梁**共计还款128000元。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50000元借条系原被告结算后重新书写,其中含利息50000元。另一借条60000元是借款利息,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200000元,250000元的借款系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60000元借款系利息计算后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5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本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先还本后还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含被告已支付的128000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利息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7 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法学、新闻学双本科学历。深耕法律实务领域数年,兼具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88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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