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周##,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刘**,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王**,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周##与被告韩**、王王**、王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韩**、王王**、王某甲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赔偿款中的23.5万元归二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杨某甲系永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工。2019年3月25日,杨某甲在工作中死亡,永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杨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万元。被告韩**作为杨某甲的妻子,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该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韩**、王王**、王某甲辩称:二原告主张赔偿款中23.5万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被告韩**丈夫杨某甲去世后,杨某甲的丧事及向案外人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款均是三被告尽心办理,尽最大的努力为家人争取最多的赔偿,令被告没有想到的是,在刚刚安葬好去世的亲人时,原告就提出分割赔偿款,并且不顾及三被告在处理上述丧事过程中的花费的一切费用,向被告提出让被告无法接受的数额。在50万元的赔偿款中包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费、配偶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扣除丧葬费、配偶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对于剩余部分参照遗产及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死者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生活经济来源、劳动能力等进行分配。被告与杨某甲自1996年结婚生活至今,当时未成年的女儿王王**、儿子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杨某甲生活,被告韩**自身为3级××,三被告与杨某甲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要大于原告,原告的主张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甲系永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工,系二原告之子,系被告韩**之夫,被告王王**、王某甲继父。2019年3月25日,杨某甲在工作中死亡,永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韩**、杨某某、周##、王王**、王某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配偶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50万元。目前已支付被告韩**10万元,剩余40万元暂存于永城市信访局。
另查明:二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杨某甲生前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王王**、王某甲已经成年,被告韩**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为肢体三级××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与永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韩**××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杨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分割因杨某甲死亡产生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与永城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永城市永泰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是按照工亡标准进行了部分赔偿。根据工亡赔偿标准,杨某甲死亡后,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杨某甲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原告杨某某、周##均已超过六十周岁,被告韩**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亦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为三级××人,二原告及被告韩**均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为31587(63174元÷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二原告162000元(3000元×30%×12月×8年+3000元×30%×12月×7年),被告韩**288000元(3000元×40%×12月×20年)。因赔偿项目中还包含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发生的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273607元。因永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是参照该标准进行的部分赔付,根据实际赔付金额,赔偿比例为39%(500000元÷1273607元)。其中实际支出部分的丧葬费3158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38587元,上述费用系被告支出,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3180元(162000元×39%),被告韩**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12320元(288000元×39%)。剩余285913元(500000元-38587元-63180元-112320元),根据杨某甲的近亲属情况,二原告应得114365元(285913元÷5人×2人)。综上,二原告应分得赔偿款数额为177545元(63180元+11436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周##享有因杨某甲死亡获得赔偿款中的1773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周##负担613元,被告韩**、王王**、王某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张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