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30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左右即可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宋**未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30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宋**借张某3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张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