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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祝志鹏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4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志鹏,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周1,男,汉族,住瑞安市。

第三人:周某2,女,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薛某、周某1、第三人周某2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娄晓钦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鹏,第三人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薛某、周某1对登记在第三人周某2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村市场南路某房屋各享有50%份额。事实与理由:被告薛某与被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9年5月17日生育第三人周某2,于1997年6月23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潘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某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致使原告的债权利益至今未实现。经查询,被告周某1于2020年3月12日将其与被告薛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村市场南路某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周某2名下,而案涉房屋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某2承认案涉房屋进行过户只是为了孩子读书,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某1。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2021)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XXXXAAAA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瑞安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被告薛某、周某1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某2答辩称:第一,案涉不动产建成时间是在1993年10月1日,而两被告在1997年6月23日才办理初次婚姻登记。因此,案涉不动产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显示,案涉不动产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某1个人,并不包括被告薛某。第三,目前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1。

第三人周某2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薛某、周某1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某、周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周某2的出生时间与证据二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初次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补办。对证据六,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不动产系周某1个人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薛某、周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是1997年6月23日。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被告薛某、周某1的婚姻状况均为已婚,被告薛某和第三人登记的户主均为被告周某1。由此可见,被告薛某、周某1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事实婚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建成年份为1993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填写婚姻状况时均填写了已婚,结合第三人周某2的出生时间(人口登记表显示出生时间为1988年4月30日,户籍信息显示为1989年5月17日),可以认定两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考虑到第三人周某2的出生时间在1988年或1989年,本院认为足以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在1993年10月1日前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案涉房屋在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之前虽登记在被告周某1名下,但仍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仅为了孩子读书,其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案涉不动产实际上仍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薛某作为被执行人,除其与被告周某1对案涉不动产共有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告未能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析产,故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薛某、周某1对登记在第三人周某2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村市场南路某房屋不动产各享有50%份额。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薛某、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娄晓钦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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